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乙○○ 男
- 上訴人
- 甲○○ 男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
- 上 訴 人 丁○○ 男
- 丙○○ 男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江瑞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五六五○、五六五一、五六五六、五六六二、五六六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公務員收受賄賂及乙○○、甲○○、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公務員收受賄賂暨乙○○、甲○○、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丁○○三人(下稱乙○○等三人)以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上訴人丙○○以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法定罰金刑由原規定之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原第十條之行賄罪,則修正為第十一條,其法定罰金刑亦由原規定之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但原判決不及比較適用,逕行論科,自屬判決理由不備而無可維持。㈡本件原判決認定,擔任新名古屋小鋼珠店董事長之丁○○為免遭警取締,推由股東之一乙○○及乃父甲○○出面,向當時任職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組(即第一組)巡官之丙○○行賄,遂由甲○○面交十八萬元現款予丙○○,並告以「是五月節的,拿回去不會有問題,請帶回分局轉給一組(行政組)、二組(督察組)、三組(刑事組)各五萬元、警備隊三萬元,一組的由你代轉,三組的交給管區刑事,警備隊交給隊長」等語,丙○○明知甲○○、乙○○父子係代經營賭博之新名古屋小鋼珠店業者致送賄賂,亦知甲○○父子交付賄款用意,旨在打通警方關節,使警方能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該新名古屋小鋼珠店,乃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十八萬元賄款,且因自惴市一分局內無足可信賴交付之對象,恐遭人出賣,迄未將該十八萬元賄款分送市一分局相關人員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如果無訛,則乙○○等三人行賄之對象不止丙○○一人,丙○○亦認知其收受之十八萬元除其本身受賄部分外,應轉交同分局其他相關有取締權責之人員。然原判決理由竟謂:「查被告丙○○既迭自承其原係市一分局行政組之巡官,該組負有特定營業之查報及取締業務之責,則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取締特定營業係其職務範圍至為明灼,乃竟為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十八萬元。」等語(原判決理由),意指該十八萬元,悉為對上訴人丙○○一人之賄款,前後不一,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交付之十八萬元中,僅五萬元係欲向上訴人丙○○任職之行政組行賄,與上訴人丙○○之職務有關。其餘十三萬元,係要求上訴人丙○○轉向同分局督察組、刑事組、警備隊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者,苟該分局督察組、刑事組、警備隊相關人員與上訴人丙○○無共犯關係,則該部分能否視為對上訴人丙○○行賄之款,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抑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饒堪研求。原審未詳加推研,遽認該十八萬元悉為上訴人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賂,尚嫌速斷,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公務員收受賄賂及乙○○、甲○○、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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