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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五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莊來成曾有田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五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訴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八六

一○、一○三二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一四三

○、一二九六三、一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上訴人乙○○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扁鑽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⒍8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丙○○及共犯於行搶時,均携有扁鑽等情,如果屬實,則其此部分所為,似應成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款之罪,原審疏未論究。另強劫楊春田、林金川、張秀雄部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丙○○、乙○○等係以一行為接續強盜三人財物,二人既遂,一人未遂等情。倘屬無訛,則渠等既以一行為強盜三人財物,侵害三財產法益致觸犯三罪名,自有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強劫未遂罪等情(原判決第九頁正面倒數第一行及反面第一行),而該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減刑規定,原審未予減刑,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強劫而強姦」及「強劫而故意殺人」均為結合犯,與基礎之單一犯「強盜罪」固得分別成立連續犯,但強盜罪與強姦及故意殺人罪分別結合成立「強劫而強姦」及「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後,因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已不相同,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亦不得將結合犯予以割裂,先就基本罪論以「連續強盜」罪,再就非基本罪之「強姦」及「殺人」罪間擇一重與「強盜罪」成立結合犯,而論以「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丙○○所犯「強劫」與「強劫而故意殺人」,其基礎之單一犯與結合犯得成立連續犯,「強劫」與「強劫而強姦」,單一犯與結合犯亦為連續犯,將結合犯予以割裂,而以「本件依強劫之連續犯論以一罪後,選擇其中最重犯罪情節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論斷」云云(原判決第九頁反面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亦有未當。㈢子彈為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丙○○係携帶其所有意圖供犯罪用之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子彈,用以強劫而殺害楊春田一家三口。而依卷內資料,丙○○携帶之子彈共為十四發(一審上重訴卷一第一六三頁),原判決又認定其於行搶時,共射擊七發,尚餘七發。如果屬實,則該剩餘之七發子彈何往﹖已否滅失﹖如尚未滅失,即應予沒收之諭知,若已滅失,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無庸諭知沒收之理由,原審置而不論,亦屬判決理由不備。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丙○○當初犯意聯絡之範圍僅在於強劫,並不及於殺人,係在強押楊雅雯上樓,命敲其父母房門,其母楊何月彩開門見狀大聲喊叫,丙○○恐他人發覺,始朝楊何月彩頭部射擊三槍,又朝楊雅雯頭部射擊一槍,又因楊春田聞槍聲出房門查看,丙○○始又對其射擊三槍,致楊何月彩、楊春田雙雙死亡等情。再據丙○○供稱:「……至早上七時許左右,其楊春田兒子開門上學後,其女兒楊雅雯在門口掃地,渠等(我們)看時機成熟,見楊女進屋後,我們五人就尾隨楊女進入屋內,跟著楊女上到二樓,就押著其女兒,……我與阿明(乙○○)、阿章之弟四人強迫其女兒叫其母楊何葉(月)彩前來開門,楊母見門口有渠等(我們)持槍、刀,一時心生畏懼而警(驚)叫,突然其女兒與楊母共同伸手前來搶奪渠等所持之刀、槍,我因一時緊張,先朝其楊母開了三槍,楊母隨即倒地……後再朝其女兒頭部開了一槍倒地,……同時屋主楊春田驚醒從床沿一直奔向渠等處,意圖搶刀、槍,渠等怕遭到反抗,故向楊春田連開二、三槍……」等語(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觀之,丙○○之射殺楊春田、楊何月彩,似係於行搶中遭遇抵抗而臨時起意,如果無訛,則乙○○對丙○○之逾越原先犯意聯絡範圍,持槍射殺楊春田及其妻二人部分,是否亦應負殺人罪責,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究乙○○、丙○○及共犯等人當初犯意聯絡之範圍為何﹖渠等既持槍行搶,有無一遇抵抗,即予射殺之意思合致﹖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又原判決事實欄初載:丙○○曾犯侵占、詐欺、脫逃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繼又記載丙○○與吳錦燦、劉漢屏、陳進、董恩典、王賢懿及綽號「阿丁」、「阿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七十七年二月初」在高雄市○○區○○○村○○○○○號共同組成強盜集團,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三日間犯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盜、強盜強姦、強盜殺人等犯行等情,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亦屬矛盾(既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執行完畢,何能於同年二月間組成強盜集團,並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究丙○○前所犯侵占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何時開始執行﹖何時執行完畢﹖有無假釋﹖原審均未予究明,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五號於民國 86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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