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九號
- 上訴人
- 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陳玉清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靈芝神奇的仙草」、「天然花粉」、「有機鍺」等書籍(以下簡稱系爭書籍)之發行權,確已由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鶴公司)轉讓予上訴人等,除經註冊登記及雙鶴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天秀、總監古正義之自認外,復揆諸雙鶴公司其他之文字、編輯、攝影、圖形、錄影、美術等著作,均以雙鶴公司為著作權人及發行人、發行所,惟有系爭三本書籍,異於雙鶴公司著作登記之常態,將著作權人登記為雙鶴公司,發行人、發行所則登記為上訴人等,足見上訴人等一再陳稱,系爭書籍係上訴人陳玉清搜集編著,因上訴人陳玉清係雙鶴公司第一任負責人,乃以雙鶴公司為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人,而雙鶴公司創辦人藍財旺心思該書籍既為其妻陳玉清所著,乃另成立以陳玉清為負責人之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利公司),遂將系爭書籍發行權自著作權中轉讓與雙利公司等語,均屬實情。㈡發行權為著作財產權,發行權之讓與,具有準物權行為之性質,依讓與意思表示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本件系爭書籍發行權之轉讓,係由當時雙鶴公司、雙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藍財旺之意思而定,並經雙鶴公司各股東或重要幹部如謝天秀、古正義等人之同意,方為著作權人為雙鶴公司、發行權人為雙利公司之登記,原判決以無契約或會議紀錄而認定未有轉讓事實,其認定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依內政部另案函覆第一審法院之台八十五內著會發字第八五○四五二八號函所示「……著作財產權究委託何人發行其著作,純屬私權契約事項,故如著作財產權人來函陳報發行人變更之事項時,本部即予存查」,故被告等雖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同意雙鶴公司報備變更發行人之函文,但此項存查之函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書籍之發行權確已移轉為蕭美惠等人,而依雙鶴公司登記當時所適用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發行人者,免記載,苟雙利公司非系爭書籍之發行權人,則雙鶴公司大可於申請登記時免予記載,而由雙鶴公司擔任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人兼發行人,正因雙利公司受有發行權轉讓,故於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時,據實陳報登記,足證雙利公司仍為系爭書籍之發行權人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上訴人雙利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乙○○係雙鶴公司之總經理,其二人明知系爭書籍依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所發給之著作權註冊簿上所載著作權人為雙鶴公司,惟其「發行人」、「發行所」則分別註冊登記為上訴人雙利公司及上訴人陳玉清,系爭書籍之發行權已轉讓與上訴人雙利公司,該發行權已屬上訴人雙利公司所有。惟上訴人等於日前在訴外人陳炳林等處發現其等自雙鶴公司購入系爭書籍多本,而於書末「發行人」、「發行所」、「登記證」等部分則登載為「蕭美惠」、「雙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九四九五六號」等字樣,顯與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發給之著作權登記簿上所載內容及內政部核准之內容不符,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書籍之發行權已屬上訴人雙利公司所有,竟基於不法銷售之意圖,擅自委託印刷所重製系爭書籍,並在雙鶴公司直銷體系內公然銷售,顯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且係構成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雙利公司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系爭書籍之出版、發行權,並未轉讓與上訴人雙利公司,著作權人雙鶴公司自得再將出版、發行權授與他人,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雙利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陳玉清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上訴人陳玉清並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說明系爭書籍之出版、發行權,雙鶴公司並未讓與雙利公司,僅授權雙利公司發行,雙鶴公司於嗣後自得再授權他人發行系爭書籍,復說明證人即雙鶴公司、雙利公司原創辦人藍財旺於第一審所證:系爭書籍之發行權於登記當時即已轉讓與雙利公司云云,並不足作為有利雙利公司證明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乃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任意指摘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上訴人雙利公司另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原審就上訴人雙利公司自訴被告等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雙利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訴人陳玉清自訴被告等部分,撒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