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陳玉清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 本件「靈芝神奇的仙草」、「天然花粉」、「有機鍺」等書籍(以下簡稱系爭書籍) 之發行權,確已由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鶴公司)轉讓予上訴人等,除經註 冊登記及雙鶴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天秀、總監古正義之自認外,復揆諸雙鶴公司其他之 文字、編輯、攝影、圖形、錄影、美術等著作,均以雙鶴公司為著作權人及發行人、 發行所,惟有系爭三本書籍,異於雙鶴公司著作登記之常態,將著作權人登記為雙鶴 公司,發行人、發行所則登記為上訴人等,足見上訴人等一再陳稱,系爭書籍係上訴 人陳玉清搜集編著,因上訴人陳玉清係雙鶴公司第一任負責人,乃以雙鶴公司為系爭 書籍之著作權人,而雙鶴公司創辦人藍財旺心思該書籍既為其妻陳玉清所著,乃另成 立以陳玉清為負責人之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利公司),遂將系爭書籍發行 權自著作權中轉讓與雙利公司等語,均屬實情。㈡發行權為著作財產權,發行權之讓 與,具有準物權行為之性質,依讓與意思表示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本件系爭書籍發行 權之轉讓,係由當時雙鶴公司、雙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藍財旺之意思而定,並經雙鶴公 司各股東或重要幹部如謝天秀、古正義等人之同意,方為著作權人為雙鶴公司、發行 權人為雙利公司之登記,原判決以無契約或會議紀錄而認定未有轉讓事實,其認定顯 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依內政部另案函覆第一審法院之台八十五內著會發字第八 五○四五二八號函所示「……著作財產權究委託何人發行其著作,純屬私權契約事項 ,故如著作財產權人來函陳報發行人變更之事項時,本部即予存查」,故被告等雖提 出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同意雙鶴公司報備變更發行人之函文,但此項存查之函文,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書籍之發行權確已移轉為蕭美惠等人,而依雙鶴公司登記當時所適用 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發行人者,免記載,苟雙利公司非系爭 書籍之發行權人,則雙鶴公司大可於申請登記時免予記載,而由雙鶴公司擔任系爭書 籍之著作權人兼發行人,正因雙利公司受有發行權轉讓,故於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 登記時,據實陳報登記,足證雙利公司仍為系爭書籍之發行權人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上訴人雙利公司之監察 人,被告乙○○係雙鶴公司之總經理,其二人明知系爭書籍依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所 發給之著作權註冊簿上所載著作權人為雙鶴公司,惟其「發行人」、「發行所」則分 別註冊登記為上訴人雙利公司及上訴人陳玉清,系爭書籍之發行權已轉讓與上訴人雙 利公司,該發行權已屬上訴人雙利公司所有。惟上訴人等於日前在訴外人陳炳林等處 發現其等自雙鶴公司購入系爭書籍多本,而於書末「發行人」、「發行所」、「登記 證」等部分則登載為「蕭美惠」、「雙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字號台內著字 第九四九五六號」等字樣,顯與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發給之著作權登記簿上所載內容 及內政部核准之內容不符,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書籍之發行權已屬上訴人雙利公司所有 ,竟基於不法銷售之意圖,擅自委託印刷所重製系爭書籍,並在雙鶴公司直銷體系內 公然銷售,顯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且係構成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云云,而經審 理結果,以上訴人雙利公司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系爭書籍之出版、發行權 ,並未轉讓與上訴人雙利公司,著作權人雙鶴公司自得再將出版、發行權授與他人, 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雙利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陳玉清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上訴人陳玉清並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說明系爭書籍之出版、發行權,雙鶴公司並未讓與 雙利公司,僅授權雙利公司發行,雙鶴公司於嗣後自得再授權他人發行系爭書籍,復 說明證人即雙鶴公司、雙利公司原創辦人藍財旺於第一審所證:系爭書籍之發行權於 登記當時即已轉讓與雙利公司云云,並不足作為有利雙利公司證明之理由,其證據之 取捨,乃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任意指摘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 不實罪,上訴人雙利公司另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原審 就上訴人雙利公司自訴被告等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雙利公司在第二審 之上訴,另就上訴人陳玉清自訴被告等部分,撒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 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