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女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 ,雖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 「甲○○係台北市○○路○段六十一號二樓華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非公司) 負責人。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華非公司與東海醱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 )簽訂總代理合約,將其註冊之0000000號「佳滿及圖MANPO」商標移轉 與東海公司代理東海公司受任並在西非銷售東海公司生產該商標之味精產品。」等情 。關於委任、受任對象之文字敍述含混不清。以致上訴人甲○○夫婦二人究受何人委 任?而為其處理何種事務?無由判斷,顯難資為論處上訴人等二人背信罪刑之依據。 又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 實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對於如何查扣仿冒「佳滿及圖MANPO」商標之味 精一包,並未有所記載,則主文諭知將該仿冒商標之味精一包沒收,自嫌乏據而難謂 適法。㈡查僅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或圖樣,如果未加以使用 者,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偽造仿造商標罪,但若進而使用偽造仿造之商標 及圖樣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既有特別規定,自應論以 該特別法所規定之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為已符商標法所定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併論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原判決誤載為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上開說明,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