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呂普鳳即孫呂 女民國三十八年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高雄市○○區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普鳳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相信王豪餘、方文欽等人確有出資,上訴人實不知公司之股東未有出資, 上訴人與王豪餘、方文欽、李懷湘等人之間,並無犯意聯絡,且上訴人並非公司之股 東,亦非公司負責人,論處其違反公司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新意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王豪餘、方文欽、董耀仁、劉玉章、李懷湘,關於股款並未實 際繳納,僅由上訴人代墊金額取得金融機關核發之存款證明,表明為股金已收足,隨 即將存款領回,檢附存款證明,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已敍明係業經上訴人及王豪 餘、李懷湘、方文欽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高市五信社業字第四六三號函暨所檢附之公司籌備處開戶 資料、明細表、傳票及帳卡等資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高市建設 二字第一二七七六號函暨所檢附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附卷可稽,上訴人雖非該公 司董事,但與公司董事李懷湘、王豪餘、方文欽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 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認 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