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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林武義、黃銘亮兩人所售支票或空白支票,皆屬利用偽變造他人身分證所請得支票,再蓋立不同印章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俗稱芭樂票)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起,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向林武義購入此類支票,並在報上刊登廣告,煽惑他人買受之而向善意第三人詐欺,而以每張七千至八千不等之價售予不特定人,由上訴人親自交付,或僱用知情之羅元勝(判刑確定)代交,計售出五、六十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以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為斷,若不令人知其偽而冒充為真使用,為行使行為;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則屬交付行為,區別甚明。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刊登廣告,招徠他人購得此類支票,煽惑犯罪,則該購買者如知其偽,上訴人所為應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明白審認,率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適用法則不無可議。㈡行使或交付有價證券罪,必其行為客體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明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必須記載事項,缺之該支票無效,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價賣部分空白支票(金額、日期空白)之行為,得否成立該罪,不無疑問。又依原審之認定,如根谷行林根谷名義之支票,係經開戶人同意為人頭,既經授權簽發,即無偽造可言。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價賣之支票五、六十張,有無包含前述經發票人(即人頭)同意簽發之支票﹖其中空白支票有多少﹖均未詳查審認,率予判決,亦屬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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