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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七號
- 上訴人
- 黃賁聿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儁怡律師
- 上訴人
- 嚴永享
- 選任辯護人
- 何春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發立律師
- 上訴人
- 鄭有仁
- 選任辯護人
- 徐士斌律師
葉宏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二一七○、二二二七三、二二二七四、二五八四三、二七二五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賁聿原為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上訴人嚴永享為該分行課長兼辦放款業務,上訴人鄭有仁則在該分行經辦放款之覆審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對該銀行之徵信工作分別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均明知銀行辦理授信業務需符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以降低風險,及依台灣銀行之規定,於審核貸款時應對貸款人及抵押品進行徵信、勘估,分行對個人之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且不得以人頭戶分散貸款,規避總行之授信額度,竟違反規定,分別簽擬、覆審、核准下列之貸款,圖利他人,致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蒙受重大損失;緣蕭明燦(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從事土地代書及房屋仲介業務,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與黃賁聿相互熟識,古清騰(通緝中)有見於此,遂與蕭明燦共同擬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以中古屋逾值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後,延滯不繳本息,以獲取暴利,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古清騰假案外人張美雲之名義以二億四千萬元購得位於台北市○○路○段七十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房地,之後,即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具買賣總金額為五億六千二百萬元,並由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總經理陳安華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鑑定價格為五億零八百四十四萬七千元後,再由蕭明燦出面向黃賁聿洽商貸款事宜,黃賁聿為規避台灣銀行總行放款額度之規定,乃囑蕭明燦以分割產權之方式,將南昌路房地分別登記在張美雲等十八人名下(詳如原判決附表),持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分別申辦購屋、房屋修繕、及消費性貸款,並交由嚴永享承辦放款之徵信、勘估業務,詎嚴永享於承辦之際,見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且收入與職業並不相符,根本無力清償貸款,鄭有仁亦明知上情,竟於審議小組開會時,故意不提出所發現之問題,仍由嚴永享簽擬准予核貸,交鄭有仁覆審通過並經黃賁聿批准逾值之貸款,而蕭、古二人於取得逾值之貸款後,即延滯本息,任令拍賣,而使蕭、古二人詐貸得利二億餘元。古清騰復於同年間,以三千萬元購得坐落在台北市○○○路○段五十六巷十八之一號地下室及一樓房地後,仍以同一手法,分別覓得不知情之洪百鋒、呂寶蓮、張鈞財、黎逸忠、陳俊吉五人為名義所有人,擔任貸款人頭,經陳安華予以不當之高估,再由蕭明燦出面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並由嚴永享負責放款之徵信及勘估作業,詎黃、嚴、鄭三人明知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本不應予以核貸,嚴永享竟仍簽擬准貸,由鄭有仁覆審,再經黃賁聿核准逾值之貸款,致基隆分行蒙受重大損失,亦使古清騰、蕭明燦二人詐得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又劉寧平(通緝中)於七十八年間,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購得台北市○○街一一○巷二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地後,勾結陳安華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鑑價報告鑑定價格為三千零八萬零六百十五元,並由蕭明燦出面向黃賁聿辦理貸款事宜,黃賁聿為規避台灣銀行總行授信額度之限定,亦囑蕭明燦以分割產權方式,將上開內江街房地分別登記在顏文和、李武勇、李武宏等三人名下,持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亦由嚴永享承辦放款之徵信、勘估作業,嚴永享於承辦時,明知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仍予簽擬准貸,由鄭有仁覆核,並經黃賁聿核准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核貸二千七百萬元,亦於繳納數期之利息後,任令延滯,使劉寧平等詐貸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次核准貸款,使蕭明燦、古清騰先後詐貸得利二億餘元、詐得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劉寧平等詐貸得逞二千七百萬元等情,惟上訴人等所核貸之數額,是否均屬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其等圖利之金額若干﹖原判決未詳為記載,已難謂為適法。㈡上訴人黃賁聿於原審辯稱:依共同被告蕭明燦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供,蕭明燦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始向上訴人黃賁聿提及台北市○○路○段七十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房貸事宜,另依卷附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蕭明燦及古清騰等人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即個別以本件房貸借款人名義委託環球公司鑑價,足證該房地以分割產權方式登記在張美雲等十八人名下,絕非上訴人黃賁聿囑咐蕭明燦以分割產權方式辦理房貸等語,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黃賁聿此項辯解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又上訴人黃賁聿於原審另辯以本件貸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核貸後,不動產行情一路下滑,跌幅近四成,但在八十二年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囑託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及執行法院拍賣底價,仍然高於本件核准貸款之金額,足證本件核准貸款之金額小於抵押物之市價,並無高估超貸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民執丁字第八九六二號、八十二年民執荒字第八七六九號、八十二年民執宙字第五八一一號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四至九十七頁);另上訴人嚴永享於原審亦辯稱:其等係依據台灣銀行總行指定之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並經親自勘估在六成五之範圍內審核,至於環球公司所鑑定之價格是否偏高,非其等主觀上所能判定等語,上訴人黃賁聿並於第一審提出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銀業乙字第○六八三三號函及台灣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案為證(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六、八七頁),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均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上訴人黃賁聿已知台北市○○路房地之貸款已有延滯情形,仍續撥消費性貸款四千四百萬元等情,益證上訴人黃賁聿、嚴永享、鄭有仁確有圖利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正面第四、五行),惟事實欄並無此項明知貸款已有延滯情形而仍續撥消費性貸款四千四百萬元之記載,即有理由所載失其依據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係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等三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亦嫌理由不備。㈤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等均褫奪公權三年(減為褫奪公權二年),惟據上論斷欄內並未記載此部分適用之法條,亦難謂為適法。㈥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嚴永享之辯護人何春源律師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見原審卷㈣第九一頁背面),惟遍閱原審卷全卷,並無何春源律師之辯護意旨狀,審判筆錄之記載顯未臻詳實。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