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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蘇義雄律師
- 上訴人
-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八、二二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經查㈠萬事達簽帳卡上印有發卡人行號及簽帳卡編號,係私文書,且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載明:「乙○○、甲○○……分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共刷卡購物……」,原判決對上訴人等行使偽造之簽帳卡部分,未予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共犯仇雲峰在警訊時稱:「我曾到信義路一家高爾夫球具店去買一套高爾夫球具是和乙○○一起去」(見偵字一九七三二號卷第六十頁正面末一、二行),大傑有限公司店員周志寅稱:「他們二人到門市部表示要買筆記型電腦……警方提供口卡片影本之仇雲峰……另名較瘦之男子也像警方口卡影本之乙○○」(見同上卷第十四頁正、反面),與原判決事實中認上訴人等與仇雲峰共同至蕾諾瑪服飾店共同騙購高爾夫球具等及理由中稱「……大傑科技有限公司則由甲○○帶至上開地址刷卡消費」(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十二、十三、十四、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與仇雲峰、周志寅所述不符。㈢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稱:「又證人張雯鳳曾指稱〞在刷卡付帳時由乙○○簽了英文名TONY WO〞此亦攸關乙○○是否參與本案之證據,請鈞院將前述筆跡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至被告家搜索,亦未見高爾夫球具……在案外人江建德車上發現高爾夫球具而遭扣案……亦請鈞院查明該球具與蕾諾瑪服飾店販賣之高爾夫球用品其型號、品牌、類別是否相同」。張雯鳳在警訊時亦稱:「口卡相片有點類似,經本人當場指認不是他(甲○○)」(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五行以次,偵字第二二九七六號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七行以次),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或陳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