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依經營永毫商店之借款人楊照元所言,其借款原因係為生意週轉及支付貨款,借款 時間延續近一年,是否急迫?已滋疑義,原審未傳喚楊照元到庭訊問,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一借款人尤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尤富公司), 原審未調查該公司是否經合法登記?是否存在?有無借款之事實?僅憑上訴人之自白 即於判決內認定有此部分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當然 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僅依上訴人在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尚以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 即證人楊照元之證言,查扣上訴人之帳冊二本、借款明細表十二紙所載內容等,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 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累犯罪刑。 經核原判決所引楊照元之證言,係供明伊因從事洋菸酒買賣,於年關將屆,極需現金 週轉,又無力籌款,知上訴人係經營地下錢莊,方向上訴人借款十餘次,利息以十日 五分息(即月息十五分)或六分息(即月息十八分)計算等語。足見原審就上訴人乘 楊照元之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已詳加調查,並於判決 內敍明其理由。又上訴人貸以尤富公司金錢,取得重利部分,原判決已說明除上訴人 之自白外,查扣之帳冊及借款明細表上,亦記載尤富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借款時間四天,上訴人即收取七千二百元利息,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 情。至尤富公司是否經合法登記,現是否存在,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自非屬於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各該無益之調查,顯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就 原審已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論,殊難認已具備 首揭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