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莊來成、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白文漳
- 上訴人癸○○、辛○○、巳○○、甲○○、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癸○○ 子○○ 丑○○ 丁○○ 戊○○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辛○○ 右 一 人 選 任 辯護人 張運才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巳○○ 庚○○ 寅○○ 辰○○ 己○○ 壬○○ 卯○○ 丙○○ 乙○○ 右 一 人 選 任 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 日及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二一八○、一二五七八、一二 九六八、一五七六一、一六三二八、一六九五八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 五八、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巳○○原係台北市○○○路三八一號八樓飛揚建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三日成立)因見國內游資充斥,而存款利 率太低,投資管道不足,社會大眾競相追逐高利,乃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六日在高雄 市○○○路一四八號十二樓設立「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公司)自任董 事長,為該法人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各種生產事業之投 資。(二)貿易公司之投資、文化事業之投資。(三)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 投資等,並未包括「吸收存款」業務,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利用 該公司名義,經營公司登記以外之業務,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投資單位, 每月利息分別為四分(一年以內)、五分(一年期)、六分(二年期),另發業務獎 金二分及專員薪水一分一(即每股每月約可收取七分一至九分一不等之利息、獎金) 每十五天支付一次利息及每月二次支付為吸金優厚條件,自七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 先在高雄市環僑公司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嗣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在 屏東市設立分公司(後未核准),並先後在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八樓設立總管 理處及北區業務處,另又在台中市○○路○段一號五樓及高雄市原址分設中區業務處 及南區業務處,以擴大規模對外吸收存款。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先後聘雇 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上訴人即被告辛○○(公司董事)擔任總經理, 上訴人即被告卯○○為北區業務處總經理,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台中分公司設立時 為經理,負責該分公司一切業務(先設立台中分公司,嗣改為中區業務處),上訴人 即被告丑○○為中區業務處總經理(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接任),上訴人即被告癸○ ○為中區業務處執行副總經理,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中區業務處財務經理,上訴人 即被告己○○為南區業務處總經理,上訴人即被告壬○○為南區業務處財務經理,上 訴人即被告丁○○為屏東業務處總經理,上訴人即被告子○○為屏東業務處經理,上 訴人即被告庚○○(巳○○之妻)為環僑公司財務經理,掌管吸金之彙整及保管董事 長巳○○之印章,上訴人即被告寅○○(庚○○胞姊之子)為該公司總務主任,上訴 人即被告辰○○(巳○○之胞弟)為南區業務處執行祕書,上訴人即被告丙○○為中 區業務處執行祕書,上訴人即被告戊○○亦為中區業務處經理,均為公司重要成員, 負責推動吸金、收受存款等業務,採專員制對外大量吸金,致林敏等投資人約三萬三 千三百九十七名分別繳交股金,截至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先後吸收存款金額計達一 百十九億三千四百萬元(包含北區營業處吸金九億四千四百九十萬元中區營業處吸金 三十九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南區營業處吸金四十九億三千零九十萬元屏東營業處吸 金二十億七千萬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環僑公司及各地分支機構每月吸收之 存款,均由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財務部門按日彙整後匯交巳○○統籌運用,巳○○乃 利用上開吸收存款先後轉投資設立「飛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實業)「飛 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建設)「信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宏證券 )「萬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興證券)「富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裕投資)「萬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倉儲)及「益利企業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管理)等多家關係企業,復從事房地產投𧶘,一小部分 則分別利用其本人、庚○○(中小企業復興分行帳戶)、連惠蓉(彰化銀行忠孝分行 第一三六七-五號帳戶)、黃炳榮(彰化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 帳號)、辰○○(高雄市銀行前金分行第二五八二-二帳戶)、寅○○(台灣中小企 銀三民分行第二九六七-四號帳戶)等個人名義或以萬豐倉儲及飛僑實業名義在第一 銀行建國分行(下稱一銀建國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台企復興分 行)之帳戶內存款或辦理定期存款,由環僑公司或萬豐倉儲等(代收代給收據)出具 存款收據為憑證。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巳○○宣佈環僑公司停止吸金及出金後,為支 付日後龐大之利息,乃指示知情之寅○○先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分別至一銀 建國分行將環僑公司以萬豐倉儲、飛僑實業名義存放一銀建國分行之二億元(萬豐倉 儲)及一億元(飛僑實業)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十四日偽 造葉淑芸、陳美美、劉志雄、吳志清、李志簡、簡仁賓等六人署押,又於十五日偽造 洪美雲、李繼光、張光仁等三人署押,偽造棸等九人名義之匯票申請單私文書,持以 購買匯票九張(即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CGB300973 至300978及同年 月十五日CGB300979 至300981等匯票申請書)原擬將該三億元中之二億九千七百九十 元匯入一銀東台北分行、忠孝分行、光復分行及仁和分行,旋又回存上開一銀建國分 行,且將上開款項全部用於支付投資人利息,足以生損害於葉淑芸等九人。巳○○迄 今以建地、房屋、股票、現金還本方式收回投資憑證九十六億五千零九十二萬元(詳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巳○○、寅○○牽連想像犯修 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餘被告均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項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各從一重論處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被告等另涉犯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 以及庚○○復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巳○○另涉犯偽造連惠蓉之文書部分,認 犯罪不能證明,惟起訴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牽連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庚○○、寅○○、辰○○、丁○○、己○○、壬○○ 、辛○○、卯○○、丙○○、乙○○、丑○○、甲○○如何參與吸收存款以及巳○○ 、寅○○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何人﹖原判決未在理由中予以說明。㈡原判決理由 欄記載:「(吸收存款金額)自以本院最後供承之數額一一九億三千四百六十萬元為 實在」(見原判決四頁背面第二行以次)與事實欄稱:「先後吸收存款金額計達一百 十九億三千四百萬元」,自相矛盾。㈢寅○○在原審稱:「我不知匯票尚須簽名,銀 行行員就叫我隨便寫沒關係……」巳○○亦稱:「當初我不知購匯票尚須要人的名字 ,寅○○就擅編幾個名字……」(見上更一卷十七頁正面首行以次)對此有利巳○○ 之供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理由不備。㈣本件大部分存款均由飛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借據,有告訴人林蔡美鳳、汪若蘭、子○○、陳淑娟、劉涇儂、賴阿敏、張建怡 、徐福清及上訴人甲○○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三三五號卷三-二五頁、五 四三號五卷八-十頁、七七一號卷二四-二七頁、八○八六號卷十五-三八頁、七九 五九號卷四四-五六頁、四七三七號卷三五-五五頁,台上一八五二號卷十九-七○ 、二一五-二三五、二二四-二二九、二六○-二八七、二九三-三四○頁、台上六 ○三九號卷二一七-二三五頁)與原判決認定借款人(吸金人)為環僑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所不符。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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