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擔任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七十三號七樓鈞宏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宏興公司)、台北市○○區○○ 路七十四巷三號潘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潘國公司)、台北市○○區○○路七十 四巷三號一樓「斐希商行」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竟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鈞宏興公司、潘國公司、斐希商行均 無進貨之事實,竟分別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八月、八十二年二月至七月間、八十二 年六月至七月間取得虛設行號淙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學毅禮贈品行、金寶商行、漢 強企業社、翔鶴貿易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不實發票五十九張、四十一張、廿四張,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元、三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 六十六元、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並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百九 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三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九元、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 ,並明知上開公司均無銷貨之事實,復於同期間虛開立不實發票七十七張、八十一張 予玉潔貿易有限公司、春昶工程行、長錦工程有限公司、詠憲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銷售額三千八百廿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四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 一千二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以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四 十五元、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六十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因認被告牽連犯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或商業之 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故於 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性質。本件逃漏稅捐之犯罪主體 為鈞宏興有限公司(下稱鈞宏興公司)、潘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潘國公司)及斐希 商行,依上開說明,為上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之被告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被 告雖未實際參與公司或商業之業務,但該犯罪主體之鈞宏興公司、潘國公司及斐希商 行之行為,若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似仍應受處罰。乃原判決僅 以被告未參與公司及商業之業務,不負逃漏稅捐罪之刑責云云,尚難謂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㈡被告坦承係上開公司及商業之負責人(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七號卷第三十 二頁及背面)且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面向葛胡秀蘭承租其女葛慧麟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路七十四巷三號房屋與歐陽昌共同開設潘國公司並親自出面向許清標 等人詐騙魚貨、沈香等貨物,且另與趙春喜以上開鈞宏興公司及斐希商行名義開立支 票存款戶,領取支票後,出售他人簽發使用,嗣經原審法院另案依詐欺罪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十 六頁),上開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曾參與公司業務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徒以被 告年事已高,隻身在台,雙耳嚴重重聽云云,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殊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檢察官既認與逃漏稅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