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 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 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共同被 告洪茂松基於與甲○○間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方法偽造亞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豐汽車公司永和分公司估價單、鐵帝汽車防 鏽有限公司、銘展汽車防鏽處理中心之估價單、星光汽車電機冷氣有限公司、旭峰汽 車電機冷氣公司之估價單、國鐘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等情。而於該洪茂松偽造上開文 書之犯罪地點及偽造之文書內容如何﹖均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依前開說 明,自不足資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判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 訂立基隆市立殯儀館與太子公司接屍車底盤承購工程合約書時,由洪茂松將其持有僅 供報價使用之松達冷凍有限公司(下稱「松達公司」)及其負責人詹益欣之大小章以 及怡清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稱「怡清公司」,起訴書誤為「怡晟汽車修理廠」)及 負責人陳吉良(起訴書誤為「陳吉田」)大小章,盜蓋於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及對 保覆章欄,並偽簽陳吉良及詹益欣之姓名於保證人處,而偽造怡清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及松達冷凍有限公司同意擔任該合約保證人之文書等情。係以共同被告洪茂松之供述 及卷附偽造保證人之工程合約書為其認定之憑據。但查上開工程合約書正本之對保覆 章欄係空白,並未蓋用前述保證人之印章,保證人欄亦僅分別蓋用「陳吉良」、「詹 益欣」之方型印文二枚,而未偽簽陳吉良及詹益欣之署押,有基隆市政府提出之工程 合約書正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九九頁證物袋),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已與卷存證 據資料不相符合。又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監約人及對保人欄分別蓋有「兼辦會計陳月美 」、「幹事林文茂」職章,原審未傳訊該監約人及對保人調查簽約之經過及對保之情 形,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上訴人是否知情之依據。遽以推斷之詞,認定上訴人否認知 情之辯解為不足取,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