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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黃正興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翔公司)股東,於民 國八十一年間,邀楊宏南加入其所投資喬翔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三四七○號 土地興建店舖及別墅之暗股,楊宏南之妻馬慧芬即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南縣安定 鄉新吉村四十八號,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同年七、八月間某日,馬慧芬向 上訴人催討投資之憑證,上訴人竟於上址偽造喬翔公司具名之合約書一紙,上載「馬 慧芬投資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段地號三四七○,股金叁佰萬元由甲○○代 收。投資人馬慧芬。」並盜蓋其所保管之喬翔公司印章於其上,交馬慧芬收執,足以 生損害於喬翔公司之信譽等情,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 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指摘第一 審判決量刑過輕,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按(見原審上訴卷第十八頁)。乃原審審判 期日,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原判決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全未論及,當事 人欄亦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刑法上之偽 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據證人即喬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楊 程於第一審證稱:喬翔公司股東只有七人,興建房屋時,每次都是自由認股,不管資 金來源,每一工地都有獨立帳戶,另一股東江永豐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四 九至五十頁)。原判決亦認定馬慧芬交付之上開三百萬元,係投資上訴人在前開土地 興建店舖及別墅之暗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收受該款之翌日即將該款轉帳至喬翔公 司帳戶,上訴人出具之該合約書,亦載明馬慧芬係投資該項土地而繳交股金三百萬元 ,則上訴人出具該合約書,對喬翔公司足以產生如何之損害,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 又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係喬翔公司大營段三四七○地號工地監工,因須連絡客戶及工 程事宜,故公司將一印章交其使用,該印章為一般行政之用,並非公司印鑑章,其於 出具馬慧芬之投資憑證上加蓋該印章,並非盜用云云(分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二頁、 第五十八頁)。其所辯是否屬實,與判斷其是否有權使用該印章有關,亦有調查必要 ,原審未加調查,遽行判決,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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