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 楊建發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建發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 月間,揑造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持 偽造之「新金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金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圖章,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該公司之經理,而後持變更職業之戶籍謄本及另行偽造之在職 證明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使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上等情 ,惟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受理,並認上開事 實係臆測之詞,欲入人於罪,而予以不起訴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新金象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有經濟部所 發公司執照在卷可憑云云,然經核閱該公司執照影本,其所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見原審上更㈠卷十八頁),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曾先後二次函請經濟部商業 司查明「公司名稱登記簿索引」有無新金象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何時﹖又當事人利 用「公司執照查詢系統」查詢,有無記載查詢日期﹖甲○○先生有無在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日前,利用上開方式查詢新金象公司之設立﹖分別有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院刑進字第一五○四九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院刑進字第一六三四七號函稿在卷 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卅八、四十八頁),該司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經商 ㈠字第八五二二一二九○號函復(見原審上更㈠卷九十七頁),然對上開查詢事項, 並未答復,原審未再函詢明白,遽行判決,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 違法。㈢卷附新金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核准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見原審上更㈠卷五十二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名稱登記簿索引」影本, 其「新」字部,並無該公司名稱,又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執照查詢系統查詢 資料照片,其所載新金象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見原審上更㈠ 卷十五、二十三頁),何以如此﹖原審未予調查,亦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