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嘉義市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嘉義果菜公司)總經理,甲○○、張平續(業經判決確定)為該公司助理員,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三人均明知公司所屬第一、二棟分貨場內之果菜交易均係承 銷人直接承銷供應人之果菜,未經拍賣、議價之程序,該公司向第一、二棟之承銷人 收取管理費,係依據各承銷人使用場地大小坪數而定,第三、四棟分貨場係由臺灣省 嘉義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省嘉義果菜合作社)租用,管理費由該合作社按協議每年 繳交嘉義果菜公司,第三、四棟分貨場並未供應果菜予第一、二棟之承銷人,惟為符 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做為向第一、二棟承銷人及省嘉義果菜合作社收取管理 費之憑據、紀錄,並用以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呈報農產品交易情形,做為該廳評定果 菜市場等級之參考資料。乃張平續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被告甲○○自八十年間起, 均擔任議價員,即依被告即當時擔任主任之乙○○指示,將每日自第一、二棟承銷人 收取固定管理費金額,換算出各該承銷人所承銷果菜之數量、金額,及將第三、四棟 省嘉義果菜合作社使用部分每年須交之場地使用費,再換算成第三、四棟供應人每日 應固定繳納之金額,在每日製作之拍賣傳票上虛列供應人、承銷人、果菜品名等之代 號及數量、金額。迨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嘉義果菜公司成立後,其三人仍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由張平續及被告甲○○繼續依被告乙○○原有之指示,以上述方式,在其二 人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傳票、承銷人結帳清單、供應人結帳清單、每日交易明細表、承 銷人月統計表及年統計表、供應人年統計表、供應人及承銷人管理費用年報表,並將 上開有關表件,呈報嘉義市政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省農林廳),做為嘉義市 政府收取市場使用費及省農林廳評定果菜市場等級及統計嘉義市青果交易數量價格標 準,足生損害該傳票報表上所載之供貨人及承銷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嘉 義市青果交易平價之正確性等語。原審審理結果,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偽造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乙○○、甲○○無罪,固非 無見。 惟查被告等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承銷結帳清單、供應人結帳清單、每日交易明細表、 承銷人月統計表及年統計表、供應人年統計表、供應人及承銷人管理費用年報表等公 文書上之供應人、承銷人、果菜品名等之代號、數量、金額等均係明知不實而仍有意 加以虛偽記載呈報,業經供述綦詳,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乃原判決僅以被告等 係沿襲往例即推定被告等未具不實記載之故意,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等明知不實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述各類報表等,並 分別呈報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及台灣省農林廳,做為核撥補助經費或收取使用費之 依據,且影響主管機關就各項費用之評估以及市場等級之評定,其足生損害甚明,原 判決僅以該公司之營運收入逐年增加,即認前開拍賣傳票等資料,其內容縱有不實, 惟並無「實質上足生損害之虞」,而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