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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盜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張淳淙

  • 當事人
    丁○○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即丁○○偽造文書部分)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為億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 年三月間獲悉座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四一二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林勝東、何鄧勤、簡英、羅淑麗、羅敬惠、黃莊阿品、高董來好等七名提供上開土地 與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洋公司) 合建唐莊別墅,嗣統洋公司因財務困難而 停工,乃出面與林勝東等七名及統洋公司談妥,由其承受統洋公司地位繼續興建,並 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先後邀請劉安政、劉邦錠合夥。惟劉安政遲未 繳納合夥出資額,上訴人即被告深恐其所簽發作為支付定金及保證金面額合計新臺幣 三千萬元之二紙支票屆期不能兌現,為促使劉安政早日履行合夥出資義務,竟於七十 九年五月初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中,黃莊阿品之印章乙枚,並偽造王正銘、黃莊阿 品二人之署押 (簽名) 及王正銘之指印,用以偽造黃莊阿品為出賣人,上訴人即被告 為買受人,王正銘為介紹人,訂約日為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 嗣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持以行使,以資取信於劉安政,足以生損害於王 正銘、黃莊阿品二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即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程序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亦應依法踐行,否則即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 審以證人黃莊阿品之證詞及上訴人即被告親自寫立之切結書與上訴人即被告偽造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據,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行為 (見原判決理由甲之二 ) 。則前揭採為證據之「切結書」、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證物,應提示上訴人即被告,令其辨認,如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記載證 人黃莊阿品所為證言之筆錄,即屬上開條文所稱卷宗內之筆錄,亦應於審判期日向上 訴人即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方為合法,乃原審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均採為論罪科 刑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 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 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 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見原判決理由甲之四第二行) ;然事實僅記載上訴人 即被告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王正銘、黃莊阿品二人之署押 (指簽名) 及王正銘之 指印一枚,並未記載有偽造「印文」行為,其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自有違誤。㈢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偽造「印文」,扣案之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 (附 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證物袋內) ,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黃莊 阿品印文 (出賣人處一枚、騎縫處共三枚) ,乃原判決未就上開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 ,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丁○○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詐欺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與偽造文書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按裁判上一罪起訴,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發回,合行指 明。 駁回部分 (即丁○○、乙○○、丙○○、甲○○被訴妨害自由及盜匪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據 告訴人劉邦錠、劉安政、劉文蓮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 (抄錄聲請狀文字) 」,告訴人等執上開各情具狀聲請上訴前來,經核尚非顯無理由。㈡原判決理由乙部 分七之㈢採信證人鍾學貴於原審所證:伊僅簽切結書,協議書不知係丁○○與劉邦錠 、劉安政何時簽的,伊不知情,無脅迫情事等語,認鍾學貴之證言益證劉邦錠、劉安 政無被迫簽立協議書情事。然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受託訊問證人 鍾學貴時,法官問:「丁○○有無脅迫劉邦錠、劉安政簽訂上開協議書?」,鍾學貴 答:「我不曉得協議書何時簽的,所以也不知道他 (指丁○○) 有無脅迫劉邦錠、劉 安政。」該證人係證稱不知道丁○○有無脅迫劉邦錠、劉安政,並非證述丁○○無脅 迫劉邦錠、劉安政,乃原判決謂鍾學貴之證言益證劉邦錠、劉安政無被迫簽立協議書 情事,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乙○○、丙○○、甲○○等被訴盜匪部 分 (與妨害自由相牽連) 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 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原審經詳細調查 證據結果,以告訴人劉邦錠等之指訴,尚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劉邦錠誣告古永享共 犯本件妨害自由及盜匪罪,亦經依誣告罪判處劉邦錠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乙○○、丙○○、林盛崇等人有何妨害自由 及強盜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而原審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鍾學貴結果,依鍾學貴之供述並無從證明劉 邦錠簽協議書時,被告等有施脅迫行為,原審依其證言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縱其判決書之用語未盡周延,尚不得以詞害義,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 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 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 可,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 律上之程式 (本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 參照)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二」部分,僅記載據告訴人劉邦錠、劉安政、劉 文蓮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 (抄錄聲請狀文字) 」,告訴人等執上開各情具 狀聲請上訴前來,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並檢附該聲請上訴狀。經查檢察官之上訴 書本身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上開說明其引用或檢附告訴人等聲請 上訴狀,亦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書已敘述上訴之理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所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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