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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原判決誤

繕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係指實際執行特定業務行為之自然人個人而言。刑法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其標準,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的活動。至於執行此項業務,其形式要件是否欠缺,是否屬於專門技術,是否合於法令規定,皆與業務之意義性質無礙。所稱因業務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過失行為之發生,與其執行業務上之事項,具有直接關係者而言。卷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自民國七十八年起開始駕車,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因超載駕駛被吊照一年,要到八十六年七月才能再報考。」於偵查中供以:「現職為揚泰交通有限公司司機。」

(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其於第一審法院經訊以:「為何被吊銷駕照,還駕駛營業聯結車﹖」復稱:「因為買這輛車負擔很重,沒有開車就無法還錢,所以被吊銷駕照仍須開車。」(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在原審仍供以:在揚泰交通有限公司任職司機一年多(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正面),依上所述,上訴人顯係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其業務之人,於駕駛營業聯結車時,因無照、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陳明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車毀人亡,原判決論處其本件罪刑,適用法律洵無違誤。上訴主張其駕照既被吊銷,不可能受僱為司機,偶一駕駛營業聯結車,究非從事業務之人,其行為應僅成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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