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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一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董明霈丁○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二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被害人李○上因借與綽號「阿松」之游○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游○松乃向上訴人甲○○借一萬三千元返還李○上,餘款甲○○同意代為償還,後因李○上催討甚殷,引起甲○○不滿,而起意殺死李○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將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廣場四樓某不詳商店所購得開○刀一把,藏置於台中市○區○○街○○號○○○對面○○公廟之樹幹下,伺機報復。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甲○○在○○○廟之○○亭觀看電視,而上訴人乙○○與綽號「宇伯」

、「聰輝」、「眼鏡仔」等不詳姓名者在亭內玩四色牌,適李○上至該處見到甲○○,便質問甲○○現在住在那裡,為何找不到人﹖甲○○答稱已搬離原來住的房子。旋甲○○見李○上在乙○○後方觀看上開四人玩牌,即離開六角亭,走向樹下取出預藏之上揭開○刀,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背後刺、砍李○上數刀,李○上被刺、砍後,奔出○○亭往○○○路方向逃命,在場之乙○○與上訴人丙○○、綽號「懶吐仔」之少年白○瑋(○○○年○月○○○日生)及另二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因均為甲○○之朋友,見狀後,乃與甲○○基於共同殺害李○上之犯意聯絡,跟隨甲○○追趕李○上,並在○○○路上追及李○上,乙○○、白○瑋及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均出拳毆打李○上,丙○○則持長約一公尺之方形木棍揮擊李○上,以阻止李○上逃命,斯時甲○○則持該開○刀刺、砍李○上十餘刀,旋李○上在○○○路草地因流血甚多,不支倒地,甲○○即返回○○○廟,步行途中尋思李○上恐尚未氣絕,適乙○○所騎機車停於路口,又叫乙○○騎機車搭載其至李○上倒臥之處,甲○○又持前揭開○刀,再向李○上之身體砍三、四刀,直至李○上死亡。乙○○即騎機車載甲○○回到○○六角○,甲○○於清洗手上及刀上之血跡後,將該行凶所用之開○刀丟入○○○前之排水溝裡,甲○○、乙○○並均換下沾有血跡之衣褲,乙○○再騎機車載甲○○至台中市○○路三段、○○街○○巷口,將甲○○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丟棄於草叢中,再將乙○○沾有血跡之上衣,丟棄於○○○路○○○號○○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前圍牆內之空地上,復載甲○○至台中市○○○○街○○號藏匿,乙○○則回○○街○○之一號住處。嗣乙○○於翌(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各處起出丟棄之開○刀、血衣褲,再於同(二)日凌晨四時許,帶警前往台中市○○○○街○○號三樓查獲甲○○。另丙○○於同(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四樓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及丙○○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甲○○無期徒刑、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採用上訴人甲○○、乙○○及少年共犯白○瑋於警訊中之供述為斷罪之證據。然卷查乙○○於第一審即抗辯稱:「我當初在警局作筆錄,警員未讓我看筆錄,又對我刑求。」白○瑋亦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警訊之陳述)不正確。」「因被警員打。」證人林○木亦證稱:「(被告三人在警局有遭警刑求﹖)被告戴著安全帽,臉又封著,我只看到背影,警員在刑求過程我未看到,我不知那三人是否庭上的被告,有看到警員以電話電擊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原審對乙○○、白○瑋於警訊遭刑求之抗辯,及林○木有關目睹刑求之證言,未先行調查其是否為事實,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遽採乙○○、白○瑋於警訊中之自白為斷罪之證據,難謂為適法。㈡、事實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第一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者,如未予調查,第二審自應予審酌,如第二審仍恝置不理,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查上訴人丙○○於警訊之初即供稱:案發時,伊都在被查獲處(即其租住處)看電視,並無出去(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三一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嗣後仍為相同之供述,於第一審更具狀陳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時至隔日即十一月二日清晨四時間,均在台中市○○○路○○○號租屋處睡眠,未曾外出,更有同住之房東之子及其所僱二名員工可以作證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背面)。丙○○於案發時是否確留在其租住處,與其是否參與本件殺人犯行,至有相關,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雖其聲請狀未明確陳明其房東之子及所僱用工人之名字,但仍非不可調查傳訊,乃第一審未加調查傳訊,原審仍恝置不理,復未說明其理由,遽為判決,亦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依白○瑋於警訊中供稱:「我突然看到綽號『阿○』之男子(即甲○○)、『阿○』(即乙○○)、『阿○』(即丙○○)及『劉○』、『萬○』在追一男子(即被害人),我也趕忙一起追,當時『阿○』手持一把刀,『阿○』手持方形短棍,……當時我看到『阿○』持兇刀砍死者約十幾刀,『阿○』持棍打死者約五、六下,……」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認定丙○○有參與殺人行為,持短棍追打被害人。惟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身上所受二十六處傷,有十四處為銳器刺創傷、另十二處為銳器切創傷(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五頁)。如有以短棍毆打,能否造成此類之創傷,已不無疑義。

而乙○○於警訊時亦供稱:「甲○○拿出乙把刀砍殺李○上數刀,李○上被砍殺數刀隨即逃出涼亭,甲○○則持刀緊追在後,我及綽號『懶○仔』(即白○瑋)『萬○仔』、『黑○』、『大○仔』等五人,亦在後追趕。」(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證人林○山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所看到的是甲○○、乙○○、白○瑋等三人有打李○上及追趕。」於第一審證稱:「我有看到乙○○與白○瑋、甲○○他們均追出去。」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正面、第九十五頁正面)。亦未指丙○○有參與追打被害人之行為,對此有利於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㈣、扣案之甲○○用以行兇之刀械,依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大型匕首」,甲○○於警訊時亦供稱其持以砍殺李○上之刀械為大匕首(見偵字第二一三一五號卷第十六頁、第七十四頁)。究竟甲○○所持以行兇之刀械是否為匕首,因與其是否另牽連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至有相關,原審未送請鑑定,遽認其為開○刀,亦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一號於民國 8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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