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三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知曾清霖(已判刑確定)有土地欲與建商合建乃啟歹 念,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廖宏輝(已判刑確定)共謀,先由廖宏輝盜刻曾 清霖同居人盧玉枝之印章,甲○○則偽造就登記盧玉枝名下,位在新竹市○○段二一 一一、二一○六地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廖宏輝明知合約書為假,仍以合約見證 人身分具名其上,並由甲○○偽造盧玉枝之署押及印文在合約書上,足生損害於盧玉 枝。甲○○再透過土地仲介人曾國斌聯絡上朱文彬,再由朱文彬聯繫一銀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林蔚哲。甲○○、廖宏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中午,由甲○○、廖宏輝親至林蔚哲公司,對林蔚哲施用 詐術,佯稱已向曾清霖購得一筆土地欲與該公司合建,並行使提出上開偽造之合約書 以取信,足生損害於盧玉枝及林蔚哲,林蔚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甲○○簽立 合建契約書,並當場開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訂金,交付甲○○收執。嗣林蔚哲為恐有詐,乃止付該 紙支票,並要求朱文彬會同甲○○、廖宏輝等人前往曾清霖住處查證合約書之真偽。 甲○○為恐無法得逞,乃與廖宏輝二人,於三月八日傍晚時分,先行前往曾清霖住處 向曾清霖陳明已先行偽造與盧玉枝買賣土地合約書之事,並希望曾清霖配合於隔日朱 文彬到時,向之佯稱欲對甲○○沒入保證金云云,以取信於朱文彬。曾清霖明知甲○ ○與盧玉枝間並未訂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竟意圖為自己及甲○○、廖宏輝不法之所 有,乃應允甲○○,並與甲○○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 中午十二時許,朱文彬會同甲○○等人至其住處查證時,一再對甲○○言稱:欲沒收 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之語。致朱文彬相信雙方之合約為真,並以此相告林蔚哲,使林 蔚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在一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予甲 ○○,甲○○隨即由該一百萬元內交付廖宏輝、曾清霖各十萬元以為報酬,另交付十 萬元予曾國彬為仲介費,其餘款項則留為自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之違法。又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縱未 經搜獲扣案,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法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本件第一審判決以 上訴人偽造之「盧玉枝」印章一枚,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為由,而不予宣 告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乃原判決竟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已有未合 。且未經調查說明該偽造之印章一枚,究在何處﹖現是否仍存在,亦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偽造之土地買賣合約書 上偽造之「盧玉枝」印文及署押均宣告沒收,但理由內僅說明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 依法宣告法沒收,論結欄未引用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條。原判決未予糾正,且以相同 之說明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復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