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陳宗鎮、石木欽、吳火川
- 當事人甲○○、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均有前科仍不知悛悔。甲○○ 因被害人洪鴻熾曾託其與丙○○向劉明燿索討欠款,而竟私自向劉明耀取款,未付分 文酬謝,即心生不滿。嗣甲○○所使用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汽車音響失竊,甲○○乃 懷疑係洪鴻熾所為,加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甲○○將其購得之海洛因 ,交予洪鴻熾鑑定品質,洪鴻熾交還時,甲○○認品質較其所交付者為劣,遂懷疑洪 鴻熾有調換毒品海洛因之嫌,頓萌報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犯意。甲○○遂 於洪鴻熾離去後,先以電話與乙○○取得聯絡,告以要去押人,趕快來會合等語,並 以電話誘使洪鴻熾前往台北市○○路十六巷十二號五樓。是日二十二時許,洪鴻熾不 疑先行到達,甲○○即持其所有外有刀套之類似番刀押著洪鴻熾,控制其行動,使其 不能離去。俟丙○○、乙○○二人抵達後,甲○○對乙○○稱若能叫洪鴻熾拿錢出來 ,就能清償其所積欠乙○○之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等語。甲○○、乙○○、丙 ○○等三人乃共同基於傷害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犯意,由甲○○持前開含刀 套之刀械,敲打洪鴻熾頭部,使其受有頭部流血之傷,丙○○、乙○○分以拳腳踢打 洪鴻熾,致洪鴻熾身體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業據洪鴻熾撤回告訴),使洪鴻熾害怕 不敢反抗後,由甲○○、乙○○分別對洪鴻熾恐嚇稱:「在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我( 按指甲○○)與丙○○和你去向欠你錢叫阿燿的男子討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但你事後 自行去向阿燿要回這筆債務,不夠意思,你要拿出二百萬元補償,否則要給你死」、 「你一定要聽從我們的話」各等語,甲○○並質問洪鴻熾竊其汽車音響及海洛因調包 事。洪鴻熾不得已答應想辦法付款,並由丙○○、乙○○輪流看管洪鴻熾,如未付款 ,不許其離去。洪鴻熾遂在該處以電話四處向親友籌措現金不得,其為免其母李景華 擔憂,向李景華佯稱其欲與林生禧合夥做生意出口到越南,需要資金等語,其母信以 為真,乃答應幫忙籌措。洪鴻熾終於翌(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與甫自越南返台之友 人林生禧取得聯繫,並告以其被甲○○以刀械砍頭部一刀,目前被押在甲○○之租住 處,需付贖金,才放他走等語,林生禧獲悉乃四處為其借款。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 許,林生禧覆稱無力籌足二百萬元,洪鴻熾懇求甲○○降價,嗣經甲○○同意降為一 百萬元。是日十三時許,乙○○、甲○○開車押洪鴻熾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七 巷八號,由洪鴻熾向其母李景華拿取已籌得之三十五萬元贖款交予甲○○,甲○○、 乙○○、丙○○等三人復返回甲○○上開住處,繼續控制洪鴻熾。嗣因林生禧僅向其 朋友郭文達借到六十萬元,甲○○乃同意將贖金再降為九十五萬元。於同日十七時許 ,指派乙○○押同洪鴻熾至台北市○○街、天祥路口,向林生禧取得六十萬元後,始 讓洪鴻熾離去。甲○○、乙○○、丙○○等三人得逞後,由甲○○自行分得六十五萬 元,丙○○、乙○○各分得十五萬元。而甲○○所分得之六十五萬元,還在其身上尚 未花用,丙○○、乙○○各分得之十五萬元,則已費失而不存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累犯,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 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如果被告之自白,並非自 由意思之陳述,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 出係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甲○○、丙○ ○二人於原審均抗辯:警訊筆錄制作時,因毒癮發作,並非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乃 警方依被害人之指訴杜撰,均與事實不符云云。而許、鍾二人為警查獲時確有施用毒 品海洛因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亦有第一審、原審卷可稽。雖原審以許、鍾二人果 真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何以能在警訊筆錄末親自簽名,且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惟按自 白任意性乃為確保自白真實之必要規定,只要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為之,即不得 採為證據,並非以被告當時意思完全喪失為必要,且若警訊筆錄果係出於杜撰,自當 相互符合。尚難以許、鍾二人能於警訊筆錄簽名及互核大致相符,即謂渠等自白本於 自由意思為之。仍應調查許、鍾二人之自白是否有毒癮發作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事, 原審疏未調查逕採該等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㈡又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而言。如果架擄之目的別 有所在,縱令擄得後又變計勒贖,究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仍不得論以該條之罪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係因被害人洪鴻熾曾託其與丙○○向劉明燿索款, 但洪鴻熾得款後,甲○○發見未付其酬勞而心生不滿,並懷疑洪鴻熾竊取其汽車音響 ,及侵占其毒品海洛因,乃誘使洪鴻熾至甲○○暫住處,以上開事項質問洪某。而上 訴人等三人自偵查伊始均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究竟上訴人等擄人之目的 係在解決上述各項糾紛,事後始萌勒贖之意。抑自始即以勒贖之意思而擄人,攸關上 訴人等所為是否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刑,自應一一詳加調查釐清。原審未及詳查遽以上 訴人等事後有勒贖之行為而論處上訴人等擄人勒贖罪,亦嫌速斷。㈢按共同正犯應各 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 條第九款之罪,則上訴人等三人均應就全部行為負責,雖丙○○、乙○○各分得之十 五萬元業已費失,但仍應依共犯之原理,就甲○○分得之六十五萬元部分同負發還被 害人之責。原判決僅於上訴人甲○○部分諭知盜匪所得財物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應發還 被害人洪鴻熾,而於丙○○、乙○○部分則未一併諭知,而未說明不予諭知發還之理 由,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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