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抗告人業於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宣判時,當庭捨棄上訴權,有一審法院之宣判筆錄可稽,則再抗告人已喪失其上訴權,再抗告人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再具狀聲明上訴,即非合法,一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況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不否認曾當庭捨棄上訴權,此有抗告狀在卷足憑。再抗告人徒以嗣後發覺判決主文與其所犯罪名不符,而指摘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