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 再抗告人
- 乙○○
甲○○
右再抗告人等因被告賴錫麟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乙○○、甲○○,因被告賴錫麟恐嚇案件,對於第一審法院之法官聲請廻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等復提起再抗告,查非屬首揭法條所定得再抗告之情形,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