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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九號

煙毒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洪耀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九號

被告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終審判決(八十五

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六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何國強」,惟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成年人,乃圖謀不法厚利,竟與「何國強」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之犯意,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為方便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並避免被查獲,由自稱「何國強」者,以拾獲之周明光身分證,並偽造「銘光企業社」印章一枚、銘光企業行印章二枚(其中一枚係銘光企業行印章,另一枚為請領發票章)及周明光印章一枚,委託一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將上開所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章、周明光印章及周明光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黃素靜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黃素靜即持上開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章、周明光印章及周明光身分證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蓋周明光及銘光企業社印章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上,(申請書上有銘光企業社印文一枚,周明光印文九枚,委託書上有銘光企業社印文一枚、周明光印文一枚)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銘光企業社,虛設「銘光企業社」之行號,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依上開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及營業基本資料查詢上,並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予以函覆准許在案,進而發給高市建二商字第○六九八○九三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審核之正確性。且被告因詐欺案被通緝,為方便其出入國境前往泰國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事宜,竟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向其胞弟方立芬誆稱將帶其出國,而取得方立芬之身分證,但被告卻使用其本人之照片向外交部申請方立芬名義,上貼被告照片之護照(起訴書誤書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且多次冒方立芬名義持上開護照出入國境,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外交部公務員及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登載於彼等承辦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方立芬、外交部對護照核發之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之管理。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持上開護照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香港轉赴泰國清邁與泰國籍人「尹力」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事宜,並於確定毒品海洛因已裝箱後,始於同年六月三日經由香港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被告即以「胡文杰」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數日,以電話通知汎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盟公司)報關部主任卓慧真,表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有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隨即依計劃以進口木雕製品為掩護,且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一八號班機,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雙獅地球牌海洛因五十塊(驗餘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來台,並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本雕製品內,而於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後,隨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填具委任書(上蓋有偽造之銘光企業行請領發票章之印文、銘光企業行印文、周明光印文各一枚),並提供貨物證明文件三紙(每一紙均蓋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印文各一枚),由不知情之汎盟公司以銘光企業行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報關,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海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貨物通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後經該組機動巡查隊員發現可疑,通知汎盟公司轉通知貨主查驗,惟被告接獲卓慧真通知後不敢到場,關稅組人員乃會同汎盟公司派駐機場職員蔡宗達開箱查驗,自睡佛及天鵝之木雕品腹中查扣上開海洛因五十塊,被告見事發,乃自台北縣金山搭漁船潛逃出境至大陸再轉赴泰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泰國曼谷因非法入境被泰國警方逮捕,同月(十二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派員自曼谷將被告押解返國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是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或事實欄之記載,並非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理由却加論敍,併認其成立該項罪名,均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甲○○與共犯「何國強」間,就偽造周明光、銘光企業社、銘光企業行之印章,偽造銘光企業社名義之委託書,利用不知情之黃素靜辦理銘光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此犯行,係由「何國強」者為之,並未記載被告與「何國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犯行,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論被告與「何國強」利用不知情之黃素靜偽造「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並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偽造委託報關之「委任書」,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上開申請書、委託書及委任書係偽造之文書,而僅記載被告「填具委任書」及委由不知情之黃素靜「蓋用偽造之印章於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可議。又被告冒用方立芬名義出入國境之犯行,既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記載其次數及時間,而含混其詞,謂「多次」出入國境,亦有未合。㈢、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又按間接正犯乃指犯罪行為人不躬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不負責任之人、或他人之職務上、業務上之行為,以實施自己所欲之犯罪行為而言。法人既無犯罪能力,則間接正犯其被利用之人自以自然人為限。原判決理由二謂被告利用「汎盟公司」及「泰國航空公司」為偽造文書及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即有可議。㈣、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何國強年約三十七、八歲,身高約一七○公分,持香港口音,眉心間有痣,在台期間多住北市中山區,我曾見渠香港護照。」(見重訴緝字卷㈠第二十三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檢送「何國強」共七十二人之出入境紀錄出入境資料影本(外放),究竟其中是否有本件共犯之「何國強」﹖該「何國強」是否在台定居或仍居住台灣地區﹖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亦嫌未洽。又查高雄市政府審核「銘光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時,是否須為實質之審查,攸關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審未詳查究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審認定事實既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末查依肅清煙毒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本院亦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於被告所具之覆判理由狀所敍事項,亦毋庸於判決內說明斟酌、取捨之法律上意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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