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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九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莊來成曾有田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九號

再抗告人
即原告
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宗明
右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律師
再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晟達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慶松
再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澤楠
黃澤瑩
黃澤富
黃澤清
黃澤霖
郭美珠
黃宗里
黃福祿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被    告 甲○○

右再抗告人等因被告甲○○、黃世惠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附民抗字第三

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裁定以再抗告人等自訴被告黃世惠等誣告(應係楊進昇、許溫暖、魏文明等三人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應係裁定自訴駁回),經再抗告人等提起抗告(應係楊進昇等三人提起抗告),復經原審裁定抗告駁回在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抗告,亦應予駁回等語。經查本件刑事自訴人楊進昇、許溫暖、魏文明等自訴被告等誣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得再抗告而予以駁回,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再抗告,亦應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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