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用證據,不相符合者,為審判違背法令。卷 查被告甲○○對於其為負責人之精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昌公司)並無銷貨,為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委由劉廷芳自八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開立內容虛偽 不實之附隨業務即銷貨發票多張,交予守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昱公司)等(詳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供他人申報稅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前後金額共 新台幣四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以及夥同劉廷芳自虛設行號之鋐泰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鋐泰公司),順億探勘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美而柔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美而柔公司)處收受虛偽不實之進貨發票多張,金額計四千八百三十九 萬三千零七十八元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其事,此有偵查案卷可供查考 ,乃原判決竟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顯不相符,難謂非審判違背法令。 次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憑證,此觀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按該法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所引法條,係指修正前之法條,以下同)規定而自 明。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未銷貨而委由劉廷芳自八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開 立內容不實之銷貨發票多張交予守昱公司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進貨又自虛 設行號之鋐泰公司、順億公司、美而柔公司處,收受虛偽不實之進貨發票多張,以幫 助守昱公司等逃漏稅捐云云。則被告之行為,除幫助他人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 罪外,顯又觸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兩者並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商 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乃原判決置商業會計法於不顧,自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 再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為負責人之精昌公司未進貨,竟夥同劉廷芳自虛設行號之 鋐泰公司、順億公司、美而柔公司處收受虛偽不實之進貨發票多張,金額計四千八百 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等情,則逃漏稅捐者,應為被告為負責人之精昌公司,而非 幫助鋐泰公司等逃漏稅捐,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認定之事 實,亦相互矛盾,難謂適法。 末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明知未銷貨,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委由知情自稱為會 計師之劉廷芳,自八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銷貨發票 多張,交予守昱公司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供他人申報稅捐之用;又明知未 進貨,夥同劉廷芳自虛設行號之鋐泰公司、順億公司、美而柔公司處收受虛偽不實之 進貨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云云,是原判決既認被告「委由知情」或「夥同」劉 廷芳……等情,顯見被告與劉廷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原判決何以不依共 同正犯論處,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稱被告甲○○明知(其為負責人之)精昌公司並未 營業,無可能進貨、銷貨,為幫助他人漏稅,竟基於概括犯意,「委由知情之劉廷芳 」連續開立內容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交予守昱公司、明德工程行、正一公司,供他人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又「夥同劉廷芳」自虛設之鋐泰公司、順億公司、美 而柔公司收受不實之進貨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部分(原判決正本事實 欄第一項第八行起至該項末行),如屬真實,已經顯示被告與劉廷芳為共同正犯,且 因統一發票屬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交與他人幫 助漏稅部分,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外,另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及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乃原判決未於其理由及主文論述及諭示應依刑法第二十八 條及上開商業會計法條款論罪,不但事實與主文、理由互相矛盾,且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又收受不實之進貨發票部分,除非已經行使、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罪外,似無為精昌公司漏稅(因無實際上之進貨),或幫助任何人漏稅之可 言,乃原判決事實欄僅載稱被告係幫助「他人」漏稅而論以該罪,其認事用法亦欠明 確適當。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上開幫助他人漏稅之具體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亦未 於偵查中承認該部分犯罪,此有偵查卷證可稽,被告嗣於歷審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 ,乃原判決竟於其理由欄第二項載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不諱」,而以之為論罪之主要證據,顯係以卷內不存在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殊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致適用法律發生疑問,且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參考),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期事實臻於真確及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並因檢察官起 訴書認本件未經非常上訴指摘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復業申請書使台北縣政府公務員登載 於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部分,與上開經非常上訴指摘部分有牽 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由原審法院 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俾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