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原判決雖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然其事實欄僅記載該「故鄉茶藝館」遭放火燃燒後,致一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嚴重被火燒燬,牆壁、屋頂、水泥受熱變色剝落,並由一樓內部通往二、三樓之樓梯延燒至二、三樓,致二、三樓內部之物品及裝潢亦均遭火燒燬,地下室則因延燒較為輕微,僅部分物品及裝潢遭火燒燬。並未認定該茶藝館建築物已喪失其效用,遽論被告以該罪,顯失其依據,難謂於法無違。㈡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原判決係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非從一重論被告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製造彈藥罪,處以有期徒刑,乃竟諭知強制工作,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