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肇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FI-三四○號營業大客車沿濱海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處時,原應遵守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規定,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不注意,竟以六十二公里之時速前行,適陳郁馨駕駛FF-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迎面而來,侵入上訴人之車道,致二車相撞,陳某因而腦挫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肇事後報警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辯稱被害人駕車侵入其車道時,二車相距僅七、八公尺,縱依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亦無從防避二車相撞,伊無過失等語(見交上訴字卷第二十五頁、交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又目擊證人謝孟倉證稱其駕車跟在被害人之小客車之後,看見被害人之車偏到對向車道撞到上訴人之大客車,當時被害人之小客車車身已超過路中心線一半等語(見相字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之汽車侵入其車道時二車相距僅七、八公尺,及謝孟倉所稱被害人之汽車斜向侵入上訴人之車道,其車身一半逾越中心線時二車相撞之情事,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縱未超速行駛,是否仍能閃避、煞車,以避免相撞,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查究明,又未說明上開上訴人之辯解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不足採納之理由,非但審理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欠備,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向警局自首,係以警訊筆錄為其依據。但查本件車禍後,與被害人同車之許瓊慧、被害人之父陳明德及車輛受損之目擊證人王清貴、謝孟倉等人,均係於肇事當日至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製作筆錄,而上訴人係於肇事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零時,始至上述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警員對上開五人調查時,均問:「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見相字卷第五頁至第十六頁),是依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是否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警方自首犯罪,即非無疑。又依警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發現人「不詳」,報案人為「本分局勤務中心」(見相字卷第四頁背面),亦未記載上訴人有自首之情事。究竟上訴人是否係自首,原審未詳查釐清,遽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