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 上訴人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係夫妻,乙○○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受僱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六號六樓之三之名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英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經理,名英公司之負責人廖名鴒因另外擔任台灣航空公司董事長之職,無暇照顧名英公司之業務,乃將名英公司交由乙○○管理營運,並將該公司之票據、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均交由乙○○使用,乙○○另僱用其配偶甲○○擔任會計,八十三年四月間,廖名鴒另僱用陳麗美為會計,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藉保管使用名英公司存摺及印鑑章之便,簽發提款條,自該公司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帳戶,將公司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領出,其中八十萬元存入有共同犯意之甲○○設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四萬元匯入中國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號帳號陳芳美之戶頭內,其餘五萬元現金則予花用,將業務上持有之八十九萬元侵占入己。甲○○明知名英公司之存款並非屬其夫妻所有,仍提供其帳戶供乙○○轉帳八十萬元,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配合乙○○侵占該八十萬元。新任會計陳麗美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自存摺中發現該筆八十九萬元之提款紀錄,訊之於乙○○,乙○○謊稱係董事長廖名鴒使用,陳麗美乃在轉帳傳票上記載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廖董」支出八十九萬元。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名英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二萬五千元所購,屬於名英公司所有之財產,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底離職時予以攜走,不予返還名英公司,侵占該業務上持有之行動電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否認有侵占名英公司之八十九萬元情事,辯稱其常替公司代墊各項開支,以自己之款項供公司週轉,前開八十九萬元係償還上訴人等之債款等情,並提出轉帳單及取款憑單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審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至第五九頁)。上開辯解及證據資料苟屬非虛,則上訴人是否有侵占該八十九萬元之犯意,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是否曾借款與公司﹖是否已還﹖其所謂與公司之間之借貸情事,是否有相關帳冊等為證﹖凡此事項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侵占前述八十九萬元之犯行,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查,仔細剖析,資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原審未深入查證,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乙○○基於侵占之不法犯意,將名英公司之存款八十九萬元領出後,將其中八十萬元存入上訴人甲○○之銀行帳戶內等情。如果無訛,則其侵占犯行,是否於領出八十九萬元後,即已完成,其後將贓款存入甲○○之銀行帳戶之行為,是否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構成侵占罪之部分行為﹖甲○○是否及如何有事前共謀侵占情事﹖抑有參與領款等侵占犯行﹖原審未詳查釐清,並於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論以共同侵占罪,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五至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