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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王憲義陳正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姚念林律師

        黃淑真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七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七時五十五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戴灰色口罩,身穿土灰色夾克,攜帶其所有大型黃色美工刀一支,進入台北市○○區○○路一四五號統一超級商店內櫃檯,以右手推出該美工刀之刀片,抵住店員曾華興之腰部,至使不能抗拒,迫令打開收銀機,以左手強取該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零四百元,得手後,駕其暫停店外未熄火之機車逃逸。

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口戴藍白小格子口罩,復往該統一超級商店亦持該支美工刀押往該店店長黃阿梅,將之逼至櫃檯收銀機旁,至使不能抗拒,喝令黃阿梅交出現款。黃阿梅驚魂未定之際,上訴人自行按下收銀機開關,擬自行取款。因無法開啟,適有客人進入,黃阿梅見狀喊救命,上訴人即以該美工刀劃傷黃阿梅之右中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奪門而逃,致未得逞。適經巡邏警員發現,予以當場逮補,並扣得其所有供強劫財物用之美工刀一支、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只,嗣在其台北市○○街六六巷十七號一樓住處,取出土灰色夾克一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業已敍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強劫並劃傷被害人黃阿梅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黃阿梅指訴綦詳,並扣有美工刀一支、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只足資佐證,而被害人黃阿梅之右手中指中間一節,確遭被告劃傷等情,亦據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承持美工刀搶被害人黃阿梅,尚未搶得財物,即被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見被害人黃阿梅指訴遭上訴人強劫財物等情非虛,上訴人所辯:至該超商買香煙,被黃阿梅瞪一眼,甚不悅,始持美工刀嚇她,無強盜之意,黃阿梅右手亂摸,始被劃傷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強劫曾華興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曾華興於被強劫財物當日(即十六日)警訊時即指稱歹徒持黃色美工刀,身穿土黃色夾克,年約三十歲左右等情,且於同年月十八日,上訴人被警逮捕後,指認搶其財物者,係上訴人無誤;而上訴人強劫被害人黃阿梅所持之黃色美工刀,及在上訴人住處扣得之土黃色夾克,適與被害人曾華興於警方查獲上訴人前所供述向其行搶者所持之刀,及所穿之夾克式樣,均相符合。足認被害人曾華興指訴上訴人強劫其財物,亦屬可信。上訴人所辯:伊於當

(十六)日租車,返回苗栗云云,亦無足取。上訴人上開強劫犯行,已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被害人曾華興於警訊中雖指被搶時間,係在當(十六)日十九時五十五分;惟經一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中心,調取當日報案紀錄單,其上紀載發生時間係當日二十時四十五分,有該報案紀錄單一份在卷足稽。

則被害人曾華興指稱被搶時間,係在當(十六)日十九時五十五分云云,應屬陳述錯誤。因此,上訴人於當時八時租車後,至當晚八時四十五分間,尚有充裕時間行搶被害人曾華興。上訴人該當晚租車行為,尚不得作為行搶被害人曾華興財物時,不在場之證明。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又上訴人於警訊時雖曾供承吸用強力膠,但其於第一、二審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並辯稱因被害人黃阿梅以兩眼相瞪,始憤而揮刀云云,並未主張其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犯罪。原審未就其精神狀態調查亦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兩次行搶者著裝扮,並不相同,是否同一人所為,應有詳加調查必要。且扣案美工刀一支等物,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所扣,充其量僅得作為該次犯行證物,不得依被害人曾華興片面指訴,而作為第一次強劫之證據。又兩次行搶均為同一商店,且僅相隔一日,兩次強盜犯行,應非同一人所為。另如果案發時間係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被害人曾華興不可能在當晚九時十時,即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再者,上訴人當時因吸膠致精神萎靡,非屬心神喪失即屬精神耗弱,應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語。上訴意旨並未計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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