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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

盜匪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一一二二○、一六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係指以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牽連犯連續盜匪罪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從一重之連續盜匪罪(累犯)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卻又另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將罪刑及保安處分割裂,違反法律適用之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范添彬所犯之強盜罪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被害人有陳盛德、林岸、高秀英、蕭東樹四人,編號四之被害人有詹前賓等四人,編號五之被害人有林江村、林石玉、林慶坤、呂榮屘、陸文震五人,編號六之被害人有吳秀花、鄭志峰等人,編號七之被害人有黃琇足、李文相、王文育、李學坤四人,上訴人以一強盜行為分別強取被害人等人財物,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判決就各該部分未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律亦有不當。㈢盜匪所得財物,如未費失而顯屬存在者,雖未扣押,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此觀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其是否費失而不存在,自應在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范添彬將共同強盜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理由內則記載盜匪所得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黃琇足及鄭志峰者外,均已由其二人「花用殆盡或已丟棄」(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第一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兩非一致,且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㈣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扣案之金屬槍管為上訴人與范添彬所有,預備供改造手槍使用,予以宣告沒收,而事實欄內則無此金屬槍管之記載,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且該槍管既已扣案,自非不能查知其數量,惟其主文僅記載「……改造槍管壹批……,均沒收。」,不足以為執行時之依據,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前段、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