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即謝
- 選任辯護人
-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改處被告幫助擄人勒贖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死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所認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法定刑為唯一死刑,卻於論處其累犯時,加重其刑,顯有未合。又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得減刑,原判決論處被告該條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卻依該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原審未命補正,逕行判決,自有未合。㈢於擄人行為繼續中參與犯罪者,如對意圖勒贖部分有所認識,固仍得論為擄人勒贖罪之共犯,惟此項攸關罪名成立之要件,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邱素貞等人意圖勒贖而擄掠被害人,並已獲部分贖款,仍在繼續監禁中,始為幫助之犯行,如果成立犯罪,自應對其知情邱女等人所為,詳予審認,原判決徒謂被告見被害人被擄該處,遭勒索,竟基於幫助犯意云云,未詳敍其依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