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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二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王憲義陳正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已判處強盜罪刑確定之陳文信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上訴人甲○○幫助渠等實施強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年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陳文信之自白書乙份附卷可稽。且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亦供認陳文信事後將盜匪所得之金錶交伊轉售,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扣除積欠之租車款一萬九千元後,餘款交還陳文信等情,亦與陳文信所稱脗合。因認事證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人(原判決贅書「人」字)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陳文信因得悉係伊向警察機關密告而案發,乃誣攀伊犯罪云云,及另一強盜犯柳宜人及證人江健仁、黃美蓮、龔穗庭、龍清佐等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柳宜人所犯強盜罪行早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科刑已無改判或加重減輕刑責之可能。乃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五點,對柳宜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竟謂「無非係為自己(指柳某)卸責或減輕罪責」

或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等語,顯屬事實、理由兩相矛盾。㈡、原審單憑共同被告陳文信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並無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認柳宜人有利之供述不足採信,其判決顯違論理法則。㈢、證人龍清佐已證明上訴人係刑事警察局線民,怎可能因邀功或圖得獎金而向警局檢舉自己犯罪﹖上訴人絕無原審所指強盜之意圖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五點所云,揆其意旨,主要係論敍柳宜人之供詞與陳文信之供述不合,且其曾受僱在上訴人之租車公司工作,是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為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至其所云「無非係為自己(指柳某)卸責或減輕罪責」一節,要屬贅言而已,並非理由矛盾,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審採信共同被告陳文信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已敍明該自白與被害人魏年富及上訴人之供述相符,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第二點所稱,亦係任意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或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所陳各情,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二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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