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乙○○ 女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否則無身分者(尤其被圖利者)與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縱因而得利,仍難以圖利罪相繩。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並無公務員身分,利用有此身分之呂祝豐、乙○○(均判刑確定)乘其等工作之便,抄錄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俾便較其他廣告商先得刊登機會,上訴人因而得利,並酌給呂、蘇二人酬勞等情。

似未認定上訴人對有身分之呂祝豐、乙○○之圖利犯行,有何合同之行為,上訴人若僅立於對立性質而為被圖利者,得否究以圖利罪之共犯,尚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率予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在調查站中供認按月給呂祝豐新台幣(下同)五千至六千元,所立自白書中亦謂按每一人頭資料二十五元計算,呂某在偵查中亦坦承上訴人每月給其四千元至五千元,七千元以上者不正確各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八頁、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原判決附表認定呂某所得利益卻有零數(如六一二○、七四四○、五五四○、六五二○……),與每件二十五元未合,其中有七千元以上者八月,均與各該自白之卷證資料不符,而屬判決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十九日本已屆滿,惟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四月二十日屆滿,乃竟延至四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於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