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徒以刑事警察局千篇一律之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改造之玩具槍具殺傷力,未審認其金屬材質如何,能否負載子彈之推進力與熱,自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㈡扣案子彈上訴人從無製造行為,且已備底火藥,何須加裝火藥,鑑定報告既認無殺傷力,自不構成犯罪。㈢扣案彈殼不能宣告沒收,上訴人所為毫無惡性及危險,原判決竟謂對社會治安威脅顯大,自屬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並有火藥一包扣案為憑,及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該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鑑定報告可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㈠徒對原審採信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所為證明力之判斷,任意指摘;上訴人既在偵審中供承製造子彈,縱未完成而無殺傷力,仍須負製造彈藥未遂罪責,上訴意旨㈡僅為事實上之爭辯,亳無足信;另原判決認彈殼為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俱無不合,上訴意旨㈢徒對原判決用法、量刑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所述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