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覊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十二月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十二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