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戀姦情熱,另行起意,意圖使陳品靜與其繼續姦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台北縣板橋市東門街花鄉賓館房間,向陳品靜稱要帶其到台東住下來等語,和誘其脫離家庭,嗣因陳品靜心意未決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第三項和誘未遂罪嫌。經查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和誘未遂罪,無非以證人即相姦者陳品靜之供述被告要帶其至台東住下來為唯一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和誘陳品靜脫離家庭,徵之告訴人王瀚擇庭呈之電話錄音紀錄並未發現陳品靜曾欲脫離家庭,卻曾稱「自己損失很多那個男的(指被告)都沒有事,難道他不知我結婚了嗎﹖對不對,我是決定要告了……」等情觀之,顯示陳品靜附和其夫提出告訴,其證述不免誇張其詞,難予盡信。且陳品靜亦為本件被告,為製造其純屬受害假象,執詞遭被告和誘事屬可能,其私奔證言尤不能採擇。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開錄音之內容僅可查知陳品靜欲提出告訴而已,並不表示被害人會誇大其詞,且站在一般女性被害人之立場,為顧及名節,應不致於誇大其詞,原判決就上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已有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其次陳品靜之證詞符合常情,應可採信,原判決認定該證言誇張而不予採信,並未說明為何陳品靜附和其夫提出告訴即會誇大其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被告被訴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脫離家庭未遂部分,除陳品靜在偵查中片面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依卷存資料,陳品靜為此項供詞,係在其控訴其夫即告訴人王瀚擇殺人未遂,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案屬傷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之事,且其與被告發生姦情,既經向其夫承認,而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說要帶其至台東住下之語,與有無顧及名節之事無關。則原判決參照告訴人提出其電話錄音紀錄內容,認其供詞係附和其夫提出告訴,不免誇張,難予置信,及為製造純屬受害假象,乃執詞遭被告和誘,亦事屬可能,而不予採信詳加論述,所為之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依告訴人王瀚擇聲請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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