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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林增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尾隨蔡麗卿進入台北縣蘆洲鄉○○路二二六之三號大廈電梯,於電梯行至三樓開啟梯門時,上訴人隨即以右手強將蔡女拖出至該樓電梯口,欲搶劫其皮包內財物,因蔡女反抗不從,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隨身携帶其母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蔡女身上猛刺二十九刀,致蔡女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並劫取蔡女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後逃逸,於逃回家中換下血衣、血褲,清洗身上血跡後,再至台北市○○街嫖妓,將搶來之一萬一千元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懷疑。本件原判決依據承辦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小隊長陳伯聰所證:「……當時只有上訴人與被害人搭電梯,也有透過報紙,當時已經懷疑他(指上訴人)了,當時怕捉不到他會跑,所以並未說是何人。」「有研判上訴人是兇嫌,因為被害人死在三樓,只有他二人搭電梯,死者並未回到家裡就死掉了。」等語,及卷附上訴人與被害人共乘電梯經錄影機攝入後之翻拍照片六張,認定承辦員警在上訴人之妹陳雅文打電話至蘆洲分局表示上訴人欲出面投案之前,即已懷疑上訴人涉案,陳雅文之打電話予蘆洲分局,及嗣後上訴人在警訊之陳述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固有相當之見地。惟前述小隊長陳伯聰所稱:「當時怕捉不到他會跑,所以並未說是何人」,其意究係如何﹖是否指已知悉翻拍照片上之男子為上訴人﹖若然,則何以警方不直接前往逮捕上訴人,卻發布新聞指照片上之男子為命案關係人﹖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上訴人之妹陳雅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返回娘家,詢問上訴人是否為報上所刊登照片之人,上訴人承認確係其本人,並推由陳雅文以電話告知蘆洲分局員警上訴人之姓名、電話、住址(按卷附陳伯聰所提出之民眾報案紀錄簿係記載報案時間為七月十九日二十時十分),上訴人等至晚上九時許,因未見警員前來,乃又親自主動去電蘆洲分局,請分局人員趕緊前來將其帶走,直至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蘆洲分局三位警員始前來將其帶至分局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苟上訴人所述上揭到案之過程屬實,則何以警方既已懷疑上訴人涉案,復經陳雅文之告知,竟又遲至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始派員前往帶回上訴人﹖此似與警方全力緝兇破案之辦案常情有違,究竟警方是否事先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案﹖仍不能無疑,事涉極刑重典,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予切實澄清之必要。原審未待究明,遽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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