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林增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準強盜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鎮鎮○街工地內,趁司機謝明森離去其所駕駛之拖吊車未鎖上車門,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謝明森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惟經謝明森發覺上情,隨即以手拉住甲○○所騎乘之機車,甲○○竟意欲脫免逮捕,對謝明森施以強暴,將謝明森拖行數公尺,伺機逃離現場,然經謝明森呼喊搶劫,甲○○即將竊取而得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以腳踹方式丟棄於路旁逃逸,嗣經路人圍捕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其並未拖拉被害人謝明森,係謝明森抓住其機車追逐等語,並請求傳訊謝明森(見原審卷第一○頁正面、一九頁正面),而上訴人在原審之公設辯護人亦辯稱:「被害人以手拉住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騎機車將被害人謝明森拖行數公尺,則上訴人並未實施強暴、脅迫至明,只是被害人自己拖住上訴人不放而已,上訴人並未主動攻擊」(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苟上訴人前開辯解屬實,則其是否係施強暴手段,抑僅意在逃脫﹖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準強盜罪,自有傳訊謝明森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亦認有此必要而予傳喚,乃未俟其到庭,遽行審結,復未說明不再傳喚及上訴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準強盜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牽連犯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