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即
- 自訴人
- 黃月娥 女
- 自訴人
- 上訴人即
- 被告
- 林富源
- 被告
- 陳幸紅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富源、陳幸紅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該二人以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黃月娥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陳富源與其妻陳幸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幸紅所有。主文亦諭知該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理由却稱:被告林富源應係不甘自訴人久未償還借款……乃於取得上開房地之各項證件後,為圖得其債權之保障,乃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妻名下應可確認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㈠第三頁正面第十三-十六行)。惟若被告等所為,僅在圖得其債權之保障,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可言。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並非一致,於法尚有未洽。㈡就自訴人黃月娥、被告林富源於原審之控辯情節觀之,其雙方金錢往來多年,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原審自應命兩造提出確實之憑據,查明自訴人於案發前究竟尚積欠被告林富源、陳幸紅若干金額﹖林富源是否可將自訴人之系爭房地出售﹖出售該房地之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由何人負擔﹖林富源處理自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價格與當時當地之市價是否相當﹖出售所得淨額是否悉數用於代償自訴人積欠之債務﹖剩餘之款項有無返還自訴人﹖此與判斷被告之所為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及是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財產之結果﹖至有關係。而原審就上開足以影響案情判斷之事項,均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以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由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自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其積欠被告甲○○之五百五十萬元,經向甲○○之全權代理人林富源清償後,甲○○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持自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其所為顯己損害自訴人之權益(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正面),原審就自訴人補充自訴之上開事實,既未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足採取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嫌調查之職責未盡,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訴人及被告林富源、陳幸紅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