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誹謗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且誹謗罪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