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男
乙○○ 女
丙○○ 女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在台北市○○路○段九十號經營私立健康幼稚園,楊女係董事長兼園長,吳某任董事,負責行政事項之策劃及執行,上訴人丙○○為老師兼總務主任。該園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舉辦春季旅遊教學活動,租車五部前往新竹六福村野生動物園,上訴人等於行車前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頒佈亦適用於幼稚園之「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規定,未切實親自察看車輛之安全門是否能開啟、滅火器有否放置指定位置,車上有否置危險易燃物等情,詎其中泰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由司機楊清友(判刑確定)所駕駛A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安全門側原活動式座椅,已改裝成固定僅可分段式前掀、後傾而不能前移之座椅,使原有空間變小,座椅扶手與安全門把手間距僅剩四公分寬,安全門因年久失修致反鎖卡住,且未附加安全門標示及使用說明,遇緊急事故時,影響安全門之逃生作用;該車部分老舊設備亦未經汰換,滅火器已逾三年有效期限,復棄置在車輛下層行李箱內,未依規定懸掛於車內明顯易取之處,逢緊急狀況無法立即取用;車上駕駛座之電源變壓器係使用未具自動斷電功能之舊品,無法固定,且輸出、輸入端分列兩側,線路橫跨其上銜接,變壓器旁並放置小瓶裝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殺蟲劑等易燃物品,極易爆炸起火燃燒。甲○○、乙○○、丙○○因未查覺A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之安全設備欠缺,無從命其改善或換車,即遽由該車司機楊清友搭載園童、家長、老師等共五十三人,自台北出發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五一號天輪化工公司前路段時,因車行震動變壓器,致老舊之電源線發生短路,引燃其旁之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及殺蟲劑而爆炸起火燃燒,該車安全門無法開啟,滅火器已逾年限失效,致大客車全燬,車內幼童、老師、家長侯乃維等二十三人悉葬身火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包括在內。換言之,於嚴格範圍內,容許類推之解釋,故以法律之精神執為防止義務之依據,自應詳述其依憑,始成信讞。原判決以台北市教育局所頒亦適用於幼稚園之「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規定,認上訴人等有檢查車輛安全性能等措施之義務,惟該要點並未明文有此義務之學校人員為誰,其未詳敍上訴人等應負此責之理由,已嫌粗疏。況原判決事實初謂乙○○為該幼稚園代表人,並擔任園長及「內部教學」工作,理由內稱其為園長自亦等同校長之職,為是日「戶外教學」活動之主要負責人員,而有檢查車輛性能之義務云云,依據何在﹖並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又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良以過失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犯意,其非難性較低。是對過失犯罪所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一切犯罪情狀,亦與故意犯罪稍有差別,首重厥為過失責任之輕重。在不作為之過失犯,其防止之義務為法律明文者,責任自較重,次為依契約所定者,依法律之精神而為觀察者最輕;在所指能防止之注意程度上,亦應以行為人之注意能力區分,如本件營業大客車司機楊清友之注意能力應最高,其過失責任最重,次為該車之車主連麗雲(判刑確定),而上訴人等為教育人員,對車輛性能、行車安全事項,縱有注意之義務,惟其能力及程度自與楊、連兩人不能同語。原判決理由末段所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狀,並未及此,而僅就犯罪所生實害及犯罪後態度(民事賠償部分)斟酌,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