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侯景璋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侯景璋原係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巷十九號長旺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及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六巷八弄三號嘉毅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負責人,兩家公司均以經營各種調味品、雜貨、胡椒粉類之 製造加工買賣為業務。長旺公司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申請登記商品條碼「○八二六」,而嘉毅公司因未申請商品條碼,乃經上訴人之同 意而使用長旺公司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商品條碼「○八二六」。迨 八十年六月三日上訴人自長旺公司退股,而由徐清塗接任為長旺公司董事兼負責人後 ,嘉毅公司已無權使用上開長旺公司申請核准之商品條碼,詎上訴人竟基於概括犯意 ,自八十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五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六巷 八弄三號嘉毅公司內,連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嘉毅公司生產之產品包 裝袋上,印製冒用長旺公司為便利商品製造及銷售管理自動化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 進會申請登記使用之商品條碼「○八二六」,偽造表示由該會授予廠商之商品條碼於 其所生產之五香粉、紫菜湯、炸雞粉等商品上,藉以銷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長旺公 司及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為長旺公 司在台北縣中和市賴永與商號購得冒用上開商品條碼之嘉毅公司之產品一件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 於事實欄內記載「嘉毅公司因未申請商品條碼,乃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長旺公司向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商品條碼『○八二六』」,但於理由欄二內則載 述「上訴人於擔任長旺公司負責人時雖同意嘉毅公司使用該商品條碼,惟應僅止於同 意,惟實際上未用於嘉毅公司出產之產品上」,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顯不相一致 ,難謂適法。㈡稽之卷附合約書(附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三頁),告訴人代表人徐清 塗與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共同協議,徐清塗在台灣部分地區繼續經銷或自行 銷售由嘉毅公司提供之貨品。則徐清塗在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三日自長旺公司退股後 ,是否仍繼續銷售由嘉毅公司提供而使用上開商品條碼之貨品?苟徐清塗在八十年六 月三日以後仍繼續銷售由嘉毅公司提供而使用上開商品條碼之貨品,又未表示異議或 禁止嘉毅公司繼續使用該商品條碼,能否謂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商品條碼之行為及犯意 ,非無審酌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仍未詳查,遽以上訴人自八十 年六月三日自長旺公司退股後,即無權再使用長旺公司之商品條碼,而為其不利之判 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 ,顯與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證人陳培生並未親自到庭,原判決 僅憑證人陳培生所提證明書(附上訴卷第九十九頁)與聲明書(附上更㈠卷第二十三 頁)內容互異,遽認陳培生所提證明書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採證自屬違 法。況據上訴人供稱,證人陳培生係徐清塗之連襟,也是現任長旺公司經理,非不能 依法傳拘到庭訊問。原審未命徐清塗提出長旺公司人事資料查核,徒以陳培生經該院 前審多次傳訊並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而未繼續拘傳到庭,亦有可 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