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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六、一三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強姦、搶奪等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及為節省嫖妓之花費,乃基於強劫及強劫而強姦之概括犯意,手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器侵入他人住宅,於得控制屋內被害人情況下,即綑綁被害人,以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屋內之財物,並當場強行姦淫女性被害人既遂或未遂(詳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又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強劫簡雅玟之財物未得逞即心慌逃逸。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因擬竊盜時為歐茂本等人發覺報警,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安街、文中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取自不詳被害人之菜刀二把、調理刀一把、電視天線一條,並在桃園市○○街○○○巷○○○號後面尋得上訴人所有用以作案之手套一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以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而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其認定之事實,必須與真正事實相合,始能適合法律之精神,保持判決之威信。若認定之事實不當或尚欠明確,則不惟不能遽以適用法律,且其判決內容,恐有枉縱。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俾所認定之事實,適法真實,期成信讞。因之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迭次辯以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之犯行前,即供出其犯行,應係自首等語。原判決以追捕上訴人並製作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之警員陳光棠於原審證稱警方係依據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蔡女及陳女以前之報案資料,請該二被害人至派出所指認後,上訴人始承認有強劫而強姦犯行等語,因認上訴人係迫於客觀情事而自白犯罪,而非自首。

但查陳光棠並未提出所謂蔡、陳二女之報案資料以供審認。究竟警方是否確係依被害人先前之報案資料,抑係依上訴人之供述,通知蔡、陳二女前來指認﹖上訴人是否在被害人指認後係當場供承犯行,或之後自白犯罪﹖抑指認之前即已自首犯罪﹖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自首,得否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案關極刑重典,自應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乃原審未命警方提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又未訊問被害人及製作被害人筆錄之警員林仕杰及許煊焜,查明指認之過程,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難謂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且不足以昭折服。本件訴訟亟待了結,惟上述違誤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定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末查原審如認應僅就上訴人強劫而強姦及強盜部分予以審究,則事實欄只須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對原判決附表編號竊取陳女之菜刀二把部分(即所謂第二次部分),自毋庸贅述,案經發回,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於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