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議會總務組主任,負責核發議員補助款項等事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議員林登乾(已判決確定),及該議會臨時聘僱 人員林登乾之子林振添(已判決確定),均報名參加嘉義縣議會所舉辦,自民國八十 三年二月廿一日起至同年月廿五日止,出國至印尼雅加達及峇里島之嘉義縣議會印尼 政經考察團。嗣林登乾因故取消未隨同出國,僅林登乾之妻林張秀賢及子林振添,分 別以議員眷屬及議會職員身分隨同考察團出國。依規定林登乾應不得申請領取,嘉義 縣議會對每位議員所編列之每年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旅費補助款中之二萬六千元。 乃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受林登乾之請託,而與林登乾、林振添、及該議會總務組職員 蔡秀綿(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圖利林登乾,使之得申領該旅費補助款之犯意聯絡 ,於嘉義縣議會印尼政經考察團返國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利用林振添代 為保管出國議員護照,及該議會總務組為便利議員申領出國考察補助費,而代為製作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與送審單據之便,將林振添之出國護照連同保管之其他議員護 照,均交予嘉義縣議會總務組。並於是日上午推由甲○○,致電承辦本次旅行業務之 福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福華旅行社)負責人羅枝榮,要求速將未 出國之林登乾護照送至議會。羅枝榮旋即派員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將之送至嘉義縣議 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轉交予蔡秀綿,以便製作本次議員申領出國旅費報告表及影 印單據送審。蔡秀綿乃利用不知情之總務組職員劉枚姿,協助影印出國議員護照年籍 相片資料欄,及本次出入境核章簽證欄之際,將林振添護照第十二頁上蓋有本次出國 中正機場及印尼機場出入境核章之簽證欄乙頁,及林登乾護照第三頁之年籍相片資料 頁,交劉枚姿影印。並將該兩頁合併影印成一頁,亦即變造成林登乾有本次出入境核 章之護照簽證影本。繼由蔡秀綿將上開變造之護照簽證影本,連同林振添搭乘印尼航 空公司之機票存根證明單,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林登乾名義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而 為不實登載。並據以持向嘉義縣議會申領旅費補助款。上訴人另即於當日將事前向議 會會計組借支,供作本次旅費之款項先行核章,發給林登乾簽章具領二萬六千元,並 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報告表及變造之上開護照影本等,轉送會計組及議長審核,致嘉義 縣議會不察仍據上開不實單據審核,准許林登乾支領國外出差旅費補助款二萬六千元 ,而核銷上訴人借支之前述款項。致林登乾獲取二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嘉義縣議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例由出差人以其名義製作後憑以向服務機關報領出 差旅費,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除該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為出差人製作之私文 書。原判決先則認定「嘉義縣議會總務組為便利議員申領出國考察補助費,而代為製 作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似亦認本件議員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製作人為各該議員 。議會總務組僅係基於服務議員立場代為製作而已;惟繼則認定「(該議會總務組職 員)蔡秀綿將上開變造之護照簽證影本,連同林振添搭乘印尼航空公司之機票存根證 明單,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林登乾名義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而為不實登載,並據以 持向嘉義縣議會申領旅費補助款」,似認以林登乾名義制作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係 蔡秀綿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進而認上訴人係與蔡秀綿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非但事實先後矛盾,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嘉義縣議會總務主任,對於出國議員申領國外出差旅費有 審查核章之權限,明知林登乾並未出國,依法不得申領國外出差旅貴,竟基於圖利林 登乾之犯意,於林登乾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核章,致林登乾獲取二萬六千元之不 法利益云云。如所認定之事實無誤,則上訴人此部分是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圖利罪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予論罪﹖原審均未明 白論敍,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