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八○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經由案外人陳忠義 轉包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力公司)承作,台北縣板橋市○○街警察 宿舍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及經由吳文章轉包延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延陵公司)所 承攬,台北縣三峽鎮台北大鎮模板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逃漏稅捐,於八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明知鄭席賓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並未在僑 力公司及延陵公司工作,竟連續虛偽登載鄭席賓八十年全年工資為二十萬元(新台幣 下同)於僑力公司承攬工資給付表,及鄭席賓八十一年全年工資十五萬元於延陵公司 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鄭席賓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 ,率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查證人吳文章提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之指紋( 見他字第四七○號卷第二十二頁)是否為被告所有﹖此項證據攸關該支出憑證是否為 被告偽造﹖自應命被告按捺指印,或逕向兵役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被 告之指紋卡,俾與上開支出憑證上之指紋比對鑑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摘及此, 原審仍未調查,致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然存在。㈡被告並不 諱言卷附之「甲○」身分證影本係由其身分證影印而來。惟就何以有此身分證影本則 辯稱:其身分證遺失,被他人冒用以逃稅等語。然查與本件報稅有關之「甲○」身分 證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補發,有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四十八號卷 第十三頁)。而依被告所陳:其身分證曾遺失二次,第一次時間已忘記,第二次則為 七十八年遺失,往後即未再遺失過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惟被告於 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遺失身分證後,即在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有該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之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九三、 九四頁)。顯見與本件報稅有關之身分證,係被告在七十八年最後一次遺失後申請補 發之新身分證,並非他人持被告以前所遺失之舊身分證犯罪。則被告若未為本件之不 實登載或提供身分證供人逃稅,其身分證如何能為他人冒用,其間不無疑竇。又其另 又辯稱:伊曾將身分證影本給姓方者幫忙報稅云云。然據台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覆稱 :該所並無甲○申報八十年、八十一年綜合所得稅之資料云云,有該所函在卷為證( 見同上卷第一三八頁)。亦見被告所辯: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方某幫忙報稅云云,與事 實不符。本件報稅用之「甲○」身分證影本是否為被告提供,攸關其有無逃漏稅捐及 偽造文書犯行,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疏未查明,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