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普通盜匪罪部分上訴意旨略 稱:㈠伊駕駛被害人呂金標自用小客車之同時,不可能又毆打呂某使呂某無法抗拒, ㈡被害人呂金標呼叫器、支票、現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財物,係伊叫呂將東西拿 出來,呂某在自由意志尚未喪失情形下所交付,且伊並未將支票提領或貼現,原審認 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違經驗法則,㈢原審認定伊偽稱帶有槍械,而被害人 呂金標却一再指稱確有槍械抵住其胸部,原審未遑查明究竟,亦有違誤,㈣本件係伊 在永順輪胎行,與呂金標發生向呂某購買安非他命之糾紛,呂某因未帶毒品,為取信 於伊,遂將身上物品掏出示明,此有證人陳順炯可資證明,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有 查證未詳之違法,㈤被害人呂金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迭謂係害怕上訴人有帶槍 始自行交付身上之物(偵查卷第九、四十五頁),故非受伊強暴致不能抗拒而交付財 物等語。 惟查原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 物(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按上訴人曾坦承伊在被害人呂金標車上向呂表示伊身上帶有東西(即槍械) ,並打呂某,使呂某將皮包及身上財物悉數掏出交伊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 二十四頁背面、第四十四頁、一審卷第十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呂金標指述「我因( 上訴人謂身上有乙把手槍)害怕遭上訴人殺害」「林(上訴人)拿槍(不知槍型)抵 住我腰,他(上訴人)叫我身上財物全部拿出來,我怕他會開槍,我無法抗拒,才將 身上皮包證件呼叫器拿出來給林(上訴人)」(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等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上訴意旨㈠項所指伊駕車不可能毆打呂某使其不能抗拒,㈣項所指呂某 未帶毒品,為取信於伊,自動交付財物,㈤項所指呂某因害怕伊有槍始交付財物,實 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各節,顯均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原 審縱未依職權傳喚陳順炯查證,亦難認對判決結果有影響之重要證據,有漏未調查之 違誤。次查上訴人確有對呂某聲稱伊身上帶有東西(即槍械),呂金標亦指述上訴人 確以類似槍械之物抵住腰部,嗣因未扣獲槍枝,上訴人亦堅不吐實,致無法查究上訴 人所帶究係何物,原審因而只有認定上訴人係偽稱帶有槍械,上訴意旨㈢項,自難執 以遽指原審查證未詳或理由不備。再查上訴人取得呂金標上述財物後,縱未提領或貼 現支票,但亦未交還呂某,其中呼叫器一個尚且携回家中為警查獲(見偵查卷第四頁 背面筆錄),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謂於經驗法則有違 。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另傷害、強制、毀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所列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 ,自非合法,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王 德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