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專門購買賓士牌高級汽車之贓車銷往中國大陸之犯罪 集團首腦,自民國八十三年初起,分別與陳健華、謝錫岳(以上二人因犯故買贓物等 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確定)、張哲明(另案通緝中) 及鄭金榮(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等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遭竊之李輝鴻、高裕隆、王玲 玲、陳永成、蔡依陵、張大田、蔡承助、賴錦霞、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優立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喬貴實業有限公司、綠綠企業有限公司、安騰有限公司、方和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郁宏股份有限公司、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銓洲 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加寶營造有限公司及楊添土、吳結田、陳順義、張哲輝、錢萬枝 等人所有之賓士牌汽車,係分別由劉永潭與綽號「阿忠」、「楊仔」、「小羅」、「 小紅」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得之贓車,竟仍由上訴人以每輛新台幣(下同)十八萬 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指示將贓車開往臺北縣五股鄉某加油站及臺北市南港區某高爾 夫練習場等地,交予陳健華、鄭金榮收受,而故買贓物。繼由陳健華、鄭金榮將上開 贓車開往許東連(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六六巷三號之豪興汽車修理廠,陳健華、鄭金榮二人並自 行將贓車之鎖頭更換,再由許東連與其僱用之俞漢忠(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由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將贓車玻璃上之貼紙撕毀,車身凹損部分板金 噴漆,以免車主認出,並保持車況新穎。俟贓車整理妥當後,陳健華、鄭金榮、張哲 明即將車開往桃園縣大園鄉「海頓」、「連勝」等停車場藏匿,上訴人則指示謝錫岳 負責洽定船期,待船期確定後,由周阿枝(所涉搬運贓物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 )依上訴人或謝錫岳之指示,將四十呎之空貨櫃,拖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三二 號德丸倉儲,待上訴人通知裝櫃後,陳健華、鄭金榮及張哲明等人即將藏置於上開停 車場之贓車開往德丸倉儲,鄭金榮及張哲明並另至臺北縣新店市上訴人所指定之鐵工 廠,載運用以佯裝出口之家具鐵桌至德丸倉儲,再由陳健華、鄭金榮及張哲明等人將 贓車開入貨櫃,櫃口外緣並置鐵桌以資掩飾,一切就緒後,周阿枝始將貨櫃載往貨櫃 場停放。上訴人又指示謝錫岳以「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等公 司名義製作出口報單,並在業務上所掌各該出口報單上,登載出口貨物為家具桌椅之 不實事項,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投單申報出口,足生損害 於「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 確性。嗣該贓車通關運抵香港前,謝錫岳再於提單內增列贓車車身號碼連同相關資料 ,以傳真方式,向船務公司申報變更提單內容,以防追查。得手後,上訴人給予謝錫 岳每只貨櫃三十萬元之利益,陳健華按每輛贓車五萬元利益,張哲明及鄭金榮部分, 則以每輛車二萬五千元利益計算,上訴人並以此故買贓物獲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段二六六巷三號豪興汽車修理 廠查獲,當場將俞漢忠、許東連逮捕,並取回楊添土失竊之RK-九三五七號贓車、 吳結田失竊之GP-五六七八號贓車及陳順義失竊之RL-五六八八號贓車,並扣得 不詳之人所有賓士車標誌十支、賓士車水箱棚前標誌一個、方向機柱一支、引擎電門 鎖三十八個、汽車鑰匙六支、門把六個、引擎鎍外框座二十個、儀表板一具等贓物零 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分別與 陳健華、謝錫岳、張哲明及鄭金榮等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遭竊之李輝鴻、高裕隆、王玲玲、陳永 成、蔡依陵、張大田、蔡承助、賴錦霞、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優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喬貴實業有限公司、綠綠企業有限公司、安騰有限公司、方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郁宏股份有限公司、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銓洲廣告工程 有限公司、加寶營造有限公司及楊添土、吳結田、陳順義、張哲輝、錢萬枝等人所有 之賓士牌汽車,係分別由劉永潭與綽號「阿忠」、「楊仔」、「小羅」、「小紅」等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得之贓車,竟仍由上訴人以每輛十八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等情。 但原判決附表並無關於被害人方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添土、吳結田、陳順義、張 哲輝、錢萬枝等失竊賓士牌汽車之記載。其此部分之記載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 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 ,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示謝錫岳以「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 」等公司名義製作出口報單,並在業務上所掌各該出口報單上,登載出口貨物為家具 桌椅之不實事項,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投單申報出口,足生損害於該二公司及 海關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但對於上訴人及謝錫岳以上開他公司名義製作出口報單,有無 獲授權及如何屬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則未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 用法令之依據,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此部分行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係成立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