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上訴人
- 丁○○ 男
- 上訴人
- 丙○○ 男
- 上訴人
- 乙○○ 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丁○○、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丁○○前揭罪刑,雖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但事實欄並未認定丁○○參與本案犯行,其理由之說明失所依據,自非適法。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以中華民國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為犯罪主體,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船舶之輪機長與船員,固非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如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乃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乙○○為「鴻成壹號」船舶之輪機長,丙○○、甲○○、丁○○均為該船舶之船員,彼等與另案被告即該船舶所有人廖良榮、船長孔福地、船員藍瑞文、辛博勝等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謂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為構成要件,上訴人等分別擔任船舶之輪機長、船員,縱令違反上開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能繩以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云云,所持見解不無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