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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李泉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映心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前經上訴人以被告侵害其『半天水及圖』之商標專用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終結偵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議清字第二四○號命令發回台中地檢署分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案,現仍續行偵查中,業經本院向台中地檢署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訛,茲上訴人對與上開案件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再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原審法院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案與渠另案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是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疑義,因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是否成立犯罪不可知,苟嗣經認無犯罪嫌疑,二者即無想像競合犯,且渠與被告均未主張前述二案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如何能認二者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判決時上訴人另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既仍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已如前述,原審法院依上開理由二之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即無違誤。另依上訴人之自訴狀意旨觀之,其係主張被告將其享有商標法及著作權之『半天水』文字重製,使用在其所販賣之椰子水包裝罐上銷售為常業,自係認被告一個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等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甚明,是上訴人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乃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稱: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提出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既經不起訴處分,自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全部之關係,即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可以自訴,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顯然誤解,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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