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為兄弟,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受僱於 高雄市○鎮區○道路八十八號鴻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從事海上捕 漁工作,鴻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安排乙○○、甲○○自高雄港搭乘錦輝一 ○一號運搬船出港,於同年十一月初,在印尼海域轉上鴻揚公司所屬「鴻揚十六號」 漁船,開始從事遠洋漁船捕魚工作,同船船員徐文虎則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隨該 船自高雄港出港,在南太平洋漁區作業多時,經驗較為豐富,乙○○、甲○○均為初 次上船從事漁船工作之新手,徐文虎經常以老船員之姿態指揮乙○○、甲○○工作或 予以責駡,二人心生不滿,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許,該船在南緯二度 十分,東經一百三十一度印尼經濟海域作業,乙○○操作起網機時,漁網因絞絆住珊 瑚礁而嚴重破損,遭該船大副陳秋銘責備,在甲板上工作之甲○○亦遭責駡、甲○○ 認為操作起網機本應由徐文虎負責,徐文虎卻偷跑去睡覺,以致由生手沒經驗之乙○ ○代勞因而出事,心中愈加憤恨難平,乃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全船人員均入睡後,向 乙○○提議殺害徐文虎,經二人商量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乙○○、甲○○共同基 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持一把放置在駕駛室內之尖刀,先由甲○○持尖刀往趴睡 中之徐文虎右背部刺下,乙○○接著持尖刀砍徐文虎頭部,二人合力猛砍徐文虎之身 體、頭部,共約二十刀,徐文虎因而倒下,尚未氣絕時,適陳秋銘起床,打開房門, 驚見徐文虎全身傷痕臥倒血泊,乃質問為何殺人,徐文虎被砍傷後表示很難過,乙○ ○、甲○○認為徐文虎全身受傷,無法存活,乃由甲○○在徐文虎之喉嚨補劃一刀, 徐文虎因而氣絕死亡。乙○○見徐文虎死亡後,又想起同日上午二時許,因漁網絞絆 珊瑚礁破損之時,被陳秋銘數落後,又發現陳秋銘與船長伍孟春私下交談,誤以為陳 秋銘係要求伍孟春撤換其兄弟二人,乙○○心想陳秋銘平日對其兄弟不太友善,如遭 撤換,不僅沒有工作,還要賠償鴻揚公司損失,竟單獨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欲持刀 刺殺陳秋銘之肚子時,因脚底染有徐文虎之血跡而滑倒,陳秋銘趁機奪下乙○○手上 之尖刀,立即轉身躲入房間內,陳秋銘隔著房門規勸乙○○、甲○○兄弟不要再衝動 殺人,徐文虎之屍體應予冷凍等語,乙○○、甲○○遂打消殺害陳秋銘之念頭而未遂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乙○○共同連續殺人、甲○○共同殺人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 理由矛盾。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所問「殺害徐文虎情形﹖」供稱:「我跟乙○○ 說我被氣得受不了,想殺徐文虎出口氣,乙○○說不好。我在駕駛室旁持該刀,衝進 駕駛室,當時徐文虎躺在床上,問我持刀何事,我說你做人太過分就砍他」(見偵查 卷第十八頁背面),與事實欄記載甲○○向乙○○提議殺害徐文虎,經二人商量後, 遂各持刀猛砍徐文虎頭部、身體之情節並不相符合。且原判決以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經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亦與上引資料不符。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 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甲○○共同基於殺 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持一把放置在駕駛室內之尖刀,先由甲○○持尖刀往趴睡中之 徐文虎右背部刺下……」、「乙○○欲持刀刺殺陳秋銘之肚子時,因脚底有徐文虎之 血跡而滑倒……乙○○、甲○○遂打消殺害陳秋銘之念頭而未遂」。與理由內說明甲 ○○僅與乙○○共同對殺死徐文虎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殺陳秋銘未遂部分 ,無共同正犯之關係云云,顯有矛盾,自難謂合。㈢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 的犯罪之意思,而以數個獨立之行為,反覆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 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犯罪每次係由各別起意,即難謂係連續犯。 倘依原判決所認定:乙○○、甲○○合力猛砍徐文虎之身體、頭部共約二十刀,尚未 氣絕時,適陳秋銘起床,打開房門,驚見徐文虎全身傷痕臥倒血泊,乃質問乙○○、 甲○○為何殺人,徐文虎氣絕死亡後,乙○○見徐文虎已死,又想起同日上午二時許 ,因漁網絞絆珊瑚礁破損之時,被陳秋銘數落後,又發現陳秋銘與船長伍孟春私下交 談,誤以為陳秋銘係要求伍孟春撤換其兄弟二人,乙○○心想陳秋銘平日對其兄弟不 太友善,如遭撤換,不僅沒有工作,還要賠償鴻揚公司損失,乃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 ,欲持刀刺殺陳秋銘腹部等情,則乙○○係於持刀猛砍徐文虎,尚未氣絕時被陳秋銘 發覺,旋徐文虎死亡後,想起陳秋銘平日對其兄弟不友善,才基於殺人犯意持刀刺殺 陳秋銘,依此情節,似係另行起意為兩個犯意,故乙○○是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 先後連續殺徐文虎、陳秋銘﹖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且如陳秋銘部分,與被訴殺死徐文 虎之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對未經起訴之陳秋銘被害部分,併予 審判,原審未予查明,遽予判決,殊嫌速斷。乙○○、甲○○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述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甲○○遺棄屍體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十日、二月七日分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